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911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李滩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T。
法定代表人:曾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萧岗路北门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W。
投资人:詹福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成,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的员工薛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为维护和提升“仙桃香米”品牌,2012年原告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年原告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并对其进行宣传推广,在大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有“仙桃香米”的大米。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门东街一处标有“旺佳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了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仙桃香米”的字样,包装袋正下方标有“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并注有该公司的相关地址、电话等信息,所购大米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封存。
综上,二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完全与事实不符。
原告诉称答辩人未经其许可生产标有“仙桃香米”的大米,其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所购买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仙桃香米”的字样。
而根据我公司的相关大米包装袋以及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答辩人在该类产品的包装袋上印制的是五个汉字的“仙桃软香米”字样,并未印制四个汉字的“仙桃香米”字样,可见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使用“仙桃软香米”这一商品名称中,“仙桃”系地名,指湖北省仙桃市;
“香米”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据权威资料显示,香米,又名香禾米、香稻,是一种长粒型大米,我国在西汉时已有种植。
香米的种类有很多,包括香籼、香粳和香糯等等,“软香米”是其种类之一香糯米通俗的名称。
根据产地的不同,香米可区分为广西田东香米、泰国香米、柬埔寨香米等等。
而答辩人使用的“仙桃软香米”商品名称只是表明该香米的产地和类型,系正当使用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混淆。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以两个商标所使用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
在比对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也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商标法》所禁止的是破坏商标指示来源功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
只有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才能认定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据现有证据显示,答辩人在案涉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是位于包装袋顶端的“仙谷旺”三个汉字作为答辩人的非注册商标。
大米包装袋的中部有一不规则的矩形图案,其上端有“仙桃软香米”五个字呈弧形排列,矩形图案中间有两个粉红色印刷的、呈悬挂状尚未采摘的桃子,果柄朝上,尾部尖端朝下,果柄周围有四片绿色的树叶;
桃子的周围有浅色印刷的仙鹤、儿童等图案,而原告的注册商标系黑白色,有上下两个弧形图案及中间的两个桃子图案组成,其上部弧形图案中有“仙桃市米业协会”字样,下部弧形图案中有“仙桃香米”字样,中间的两个桃子呈采摘后的摆盘状,果柄朝下,尾端尖部朝上,果柄周围有三片树叶。
由此可见,无论是整体比对还是局部比对,答辩人所使用的“仙谷旺”商标及商品外包装袋上所采用的文字、图案均与原告的“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有着显著的区别。
答辩人更没有使用“仙桃市米业协会”或“仙桃香米”的字样。
显然,答辩人并未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导致双方产品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33624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等。
其中,《“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同时,“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2018年12月29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门东街标识有“旺佳生活超市”的店铺,在该铺位的门口可见“旺佳生活超市”的标示,在委托代理人黄河的带领下进入标识为“旺佳生活超市”店铺,黄河在上述店铺购买有关产品,取得商品销售小票一张,公证人员查某上述店铺的有关情况,并且查某黄河在上述店铺购买产品,对于上述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和手机截屏,取得照片十张。
2018年12月19日,黄河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查看。
该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证据编号:一(卷宗号201815553)],取得照片二十四张。
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5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17836号公证书,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有《保全证据工作记录》、购买小票复印件,《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全部人员的签名均属实;
购物小票为公证处现场人员取得,照片为公证处现场人员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为购物小票复印件和照片共三十四张。
该购物小票复印件记载:旺佳生活超市(萧岗店),30斤晶玉观音软香米/袋,一袋共78元。
经原告与两被告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后,开拆公证封存物,里面装有大米一袋,重量15公斤,包装袋上从上往下印有大一号字体的“仙谷旺”、大号字体的“仙桃软香米”、一个上下有两个弧形的不规则矩形图案、小一号字体的“净含量:15kg”、小号字体的“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小二号字体的“地址:湖北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杨路电话139××××5350”,其中不规则矩形图案由多条颜色的边框组合而成,内有一儿童躺在一树叶上,其右手几乎被两个带有四片绿叶、桃尖朝下的粉红色桃子所遮盖,不规则矩形图案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各有一只仙鹤。
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大米实物包装袋一个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大米实物包装袋与上述公证保全物大米包装袋一致。
原告诉称上述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仙桃软香米”以及相应的桃子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外包装标识与原告的第7033624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的第7033624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属于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殊品质,涉案包装标有“仙桃软香米”字样是该产品来源于仙桃,同时名称中也有“香米”字样与原高的仙桃香米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众误认产品的来源地,另,该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未经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认为上述被控产品未侵犯原告的第7033624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原因在于涉案产品上桃子的方向,树叶的数量、不规则矩形图案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同;
另外涉案产品还有仙鹤、儿童等,涉案商标并没有;
涉案产品是彩色,原告的涉案商标是黑白的;
涉案产品使用的是“仙桃软香米”,与“仙桃香米”不同,两被告均确认“仙桃软香米”中的仙桃代表的是地名。
庭审中,两被告抗辩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期是2019年8月13日截止,本案开庭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涉案注册商标已过有效保护期,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米生产、销售。
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期;
二、关于本案涉嫌侵权主体的确定问题;
三、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一、本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期。
原告是涉案第703362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现续展注册有效期到2029年8月13日,故原告在核定使用范围内及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该时间处于注册商标有效保护期内,故两被告抗辩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期是2019年8月13日截止,本案开庭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涉案注册商标已过有效保护期,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涉嫌侵权主体的确定问题。
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确认其确有生产、销售(2019)粤广南方第17836号公证书所公证取证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也承认其有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认定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
证明商标并非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殊品质的标识。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标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有“仙桃软香米”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考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构成要素可以看出,其主要部分一般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结构,或在此基础上加上其他文字、图形形成组合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保护的主要价值在于彰显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所产某种商品所具备的质量、品质、特征等声誉,而使用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获取这种日积月累所形成的美好声誉,故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部分。
因此,在做近似性比对时,应与证明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就是地理名称进行比对。
结合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仙桃软香米”字样,再结合文字上方两个桃子图案的使用形式和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商标知名度,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主要部分近似,已经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自认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仙桃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以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涉案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对8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的8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8万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在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1540元,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共同负担1760元。
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1540元,由被告潜江市仙谷旺米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福之源超市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