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438号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晓东,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政,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姜文镖,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何家宝,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何启展,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
被告:何家佑,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何启燧,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丁惠中,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吴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溪路1号。
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与被告丁晓东、何家政、姜文镖、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宝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被告丁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被告何家政、姜文镖、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被告丁惠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宝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姜文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4.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姜文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康宝莱国际公司于1980年在美国成立,是一家全球领先的营养和体重管理公司。
康宝莱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在中国生产以及在中国国内和国际市场上销售包括保健食品、营养辅助产品、其它食品等。
康宝莱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其在体重管理和健康领域以及代餐领域的市场份额长期均名列前茅。
“康宝莱”商标系由康宝莱国际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803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即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含有维生素,矿物质及蛋白质的医用营养补充品(全以片状,粉状或液体状),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康宝莱国际公司将第780337号注册商标许可康宝莱(英属维京群岛)有限公司使用,康宝莱(英属维京群岛)有限公司又将该商标许可康宝莱国际(卢森堡)有限公司使用,康宝莱国际(卢森堡)有限公司再将该商标许可康宝莱公司使用,以上许可期限均至2025年10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1、医用营养饮料;
2、医用营养食物;
3、含有维生素;
4、矿物质及蛋白质的医用营养补充品(全以片状,粉状或液体状)。
2017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康宝莱国际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康宝莱公司主张被告侵犯的涉案商标除第780337号注册商标外,还包括第11625944号、第11922098号、第10455941号康宝莱系列注册商标。
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为生产、销售假冒“康宝莱”品牌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茶饮(海外版)、Cell-U-Loss(细腰片)、TotalControl(全能片)、Therom-Bond(燃脂片)等产品,被告丁晓东负责购买大豆分离蛋白、奶昔等制假原料及标签、空瓶等生产、包装设备,以其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招商小石城玫瑰园42-102室等地作为制假场所,并安排被告丁惠中负责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的原料,安排被告何家政先后纠集被告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等人从事称重、罐装、封口、贴标、套袋、封箱等工作,大量生产假冒的“康宝莱”品牌产品,通过快递、物流销售给被告姜文镖等人。
被告姜文镖于2016年底至2017年11月间,明知从被告丁晓东处购买的上述“康宝莱”系列产品系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仍然予以购买,并利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拼多多等互联网销售平台销售给他人。
2017年11月2日,各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6月6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姜文镖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11日,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6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1月3日生效。
原告认为,“康宝莱”商标经合法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各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康宝莱”品牌产品,制假售假金额高达800万元,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康宝莱国际公司授权在中国境内代表康宝莱国际公司处理侵犯康宝莱国际公司知识产权相关事宜,故原告为维护“康宝莱”商标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支持起诉机关认为:丁晓东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康宝莱”品牌系列产品,侵害康宝莱公司所有的“康宝莱”商标权,康宝莱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晓东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康宝莱公司的起诉。
被告丁晓东、丁惠中答辩称: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姜文镖答辩称:其负责销售,没有侵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答辩称:赔偿金额过高,与获利不成正比。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基于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康宝莱国际公司系涉案第780337号“”、第11625944号“”、第1192209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品(剂)等,同时其也系涉案第1045594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康宝莱公司经康宝莱国际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处理侵犯康宝莱国际公司知识产权之相关事宜。
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丁晓东为生产、销售假冒“康宝莱”品牌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茶饮(海外版)、Cell-U-Loss(细腰片)、TotalControl(全能片)、Therom-Bond(燃脂片)等产品,购买了大豆分离蛋白、奶昔等制假原料及标签、空瓶等生产、包装设备,以其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招商小石城玫瑰园42-102室等地作为制假场所,安排被告丁惠中负责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的原料,安排被告何家政先后纠集被告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等人从事称重、灌装、封口、贴标、套袋、封箱等工作,大量生产假冒的“康宝莱”品牌产品,通过快递、物流销售给被告姜文镖等人。
2017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间,被告丁晓东销售给被告姜文镖假冒“康宝莱”品牌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茶饮(海外版)、Cell-U-Loss(细腰片)、TotalControl(全能片)的金额为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假冒“康宝莱”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
2016年底至2017年11月间,被告姜文镖明知从被告丁晓东处购买的上述“康宝莱”系列产品系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仍然予以购买,并利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拼多多等互联网销售平台销售给他人。
2017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姜文镖位于南京市××××号仓库,查获从被告丁晓东处购买的假冒“康宝莱”品牌蛋白混合饮料(代餐奶昔)、茶饮(海外版)、Cell-U-Loss(细腰片)、TotalControl(全能片)、Therom-Bond(燃脂片)等产品,货值合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上述事实已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并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丁晓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何家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何家宝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何启展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何家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何启燧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丁惠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姜文镖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假冒康宝莱产品予以没收。
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康宝莱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姜文镖侵害康宝莱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应予认定。
被告丁晓东等七人生产、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文镖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在其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康宝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丁晓东等七人赔偿100万元,被告姜文镖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二、被告姜文镖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00元,由被告丁晓东、何家政、何家宝、何启展、何家佑、何启燧、丁惠中、姜文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