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知民初23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十里亭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沙河市十里亭市场。
经营者:肖振海,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南(系肖振海儿子),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沙河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沙河市十里亭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