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执13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春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御史桥安居小区1—6—3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春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温州春宇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9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但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注册经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地有生产经营活动及财产线索。
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注册号为:21305639号皖月商标,无执行价值,申请人同意不进行处置。
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截至2019年9月17日,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金7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950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书面报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温州春宇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执130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