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3知民初425号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1号楼3层(3)301内302室。
法定代表人:杜希勇。
原告: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1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天津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55号创研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王清翔。
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5号楼323607室。
法定代表人:曾真。
被告: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曾真。
被告:天津亿瑞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泰新村东区17-501。
法定代表人:严发兴。
原告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人车公司)、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天津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人车公司)与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舫公司)、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估公司)、天津亿瑞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瑞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人人车公司、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天津人人车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优舫公司、优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百度手机助手、应用宝、小米应用商店、苹果AppStore、努比亚应用中心等各大应用平台上传、使用带有“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人人车官方版”等含有“人人车”商标的APP;
停止在二手车经纪业务中宣传、使用“人人车”文字和商标;
停止在其网页、网站中宣传、使用带有“人人车”字样的文字、标识、商标;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所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的网页、app;
天津亿瑞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存储侵权APP的手机产品;
二、请求判令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在百度手机助手、应用宝、小米应用商店、苹果AppStore等各大应用平台及腾讯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在《法制日报》等报纸显著位置连续6个月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侵权及人人车、人人车二手车APP、网站所有人为原告,与优信不存在任何关联等内容的声明,消除影响;
三、请求判令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
四、请求判令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人人车公司系36类第16069876号“人人车”商标权利人,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及天津人人车公司系排他被许可人,且经北京人人车公司许可后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人人车”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人与排他被许可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三原告发现,优舫公司在各大应用市场大量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优估公司通过优舫公司的假冒“人人车”APP进行线下交易行为。
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以为该假冒“人人车”APP为原告正版APP。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用户流量损失,减少了在原告人人车平台的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天津亿瑞信公司作为侵权APP存储手机的出售方,应属共同侵权。
据此,三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整体上属于“经纪”服务,原告自2014年起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将互联网与传统二手车经纪服务相结合,改变了传统二手车交易的众多弊端,成为二手车经纪服务平台的代表。
经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授权,原告二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和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共同以人人车品牌为二手车交易双方提供全流程、全覆盖的二手车经纪服务,以此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二手车交易,其中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为人人车交易双方提供售前售后等相关服务。
在整体实质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6类“经纪”服务,更具体指“二手车经纪”服务。
“人人车”商标通过原告多年使用,已于原告形成密不可分的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实施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在百度手机助手、应用宝、小米应用商店、苹果AppStore等国内各大应用市场上传假冒的“人人车”APP,在APP显著位置使用“人人车”商标,其颜色、字体、用户页面设计等均与原告正版APP完全相同或相似,其将假冒“人人车”APP的内容与自身品牌“优信二手车”嫁接,并使用“人人车来自优信”“人人车是优信推出的一个新的产品”等描述,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同时,优舫公司上传的假冒APP系被告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共同开发和经营的,且在整体上提供与原告相同的“二手车经纪”服务。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不正当的使用“人人车”商标,提供与原告相同的二手车经纪服务,破坏了“人人车”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亿瑞信公司系可发现、下载、使用涉案侵权App的手机销售方。
其应对自身出售的产品不论产品本身亦或是产品内在的相关内容,承担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就本案而言,天津亿瑞信公司销售的手机应用市场中客观存在侵权App,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含侵权商标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故天津亿瑞信公司属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与优舫公司、优估公司系同地域、同行业企业,其客观上不可能不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且原告系国内知名二手车交易平台,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业务运营并投放大量广告,三原告所用的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使用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网页、app,以及天津亿瑞信公司销售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app的手机目的都是为了搭原告极高商誉和知名度企业名称的便车,使得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误认为这些经营者行为来自于原告。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合并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及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当事方,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三原告起诉状中提到,天津人人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之一的原因为“原告三系排他被许可人”,但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包含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涉案商标权利人)与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的排他许可合同,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与本案相关。
同时,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为“被告三系可发现、下载、使用涉案侵权App的手机销售方”,但三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销售涉案手机及/或涉案手机中安装有涉案App等,即并无任何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与本案相关。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无任何针对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系三原告虚列被告,与本案并不相关。
因此,在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及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均非本案适格当事方的情况下,本案应以适格当事方(即被告一优舫公司、被告二优估公司及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原告二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亦应由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被告一优舫公司、被告二优估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上海市,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原告二北京人人车旧机动车公司的住所地亦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均未在天津市辖区。
综上,本案完全不应以本案并无实际联系的、并非本案适格当事方的原告三天津人人车公司及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的住所地,即天津市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三原告系重复诉讼,本案应由北京知产法院合并审理。
《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针对本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已于2017年起诉被告一优舫公司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于该案中明确主张,被告一优舫公司以“人人车”作为网站名称、将“人人车”用于被告一优舫公司网站、将“人人车”用于被告一优舫公司网站、将“人人车”用于被告一优舫公司App等行为,对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优舫公司向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处于等待法院判决的状态,而三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优舫公司、优估公司使用含有“人人车”的网页、App,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优舫公司、优估公司就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
将本案与“北京知产法院案”进行对比,“北京知产法院案”中原告与本案原告一北京人人车公司重合、被告与本案被告一优舫公司重合,两案被控侵权行为重合,诉讼请求相同,实为同一诉讼。
原告在法院尚未就“北京知产法院案”作出判决之际起诉本案,实为重复诉讼。
因此,本案应由北京知产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金泰新村东区17-501”,属于本院辖区。
优舫公司、优估公司所称“原告虚列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是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需要处理的问题,而天津亿瑞信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需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
此外,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载明“判令被告三天津亿瑞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存储侵权APP的手机产品”,并未如优舫公司、优估公司所称“原告并无任何针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关于优舫公司、优估公司主张本案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所审理的(2017)京73民初148号案件属重复诉讼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比本案与优舫公司、优估公司所提交的(2017)京73民初148号案件《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可以看出两案件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与原告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优舫公司、优估公司以此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 然审判员 王颖鑫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