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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745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4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住所地睢宁县104国道机场路53号。

负责人:崔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以下简称双沟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双沟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公司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7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商业管理辅助等。

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2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类包含工业用油等。

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3年6月14日注册了第661152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广告、推销等。

2010年4月21日注册了第661152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类包含工业用油、燃料等。

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1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广告、推销等。

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类包含工业用油、燃料等。

2014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驾车至的被告加油站,发现被告加油站内墙体上标有和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104国道,靠近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有观音机场,来往车辆众多,共有四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大,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沟加油站答辩称: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已经积极将相关的商标予以清除,由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时间不长,该加油站生意也不太好,被告也愿意积极赔偿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第194836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后该三枚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63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第第1385942号“”、第1948363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分别重新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上述各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及授权维权等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8年7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40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11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1时03分,陈际航与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104国道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东面机场路53号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品牌柱、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便利店、工作人员服装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五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发票号:6682491)。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被告双沟加油站成立于2002年3月11日,企业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王超,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机油柴油零售,经营地点位于睢宁县104国道机场路53号。

此外,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票据50元及律师费发票18000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双沟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第1948363号“⺣”商标的权利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的权利人,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给其下属单位的《商标转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加油站品牌柱上部及站内便利店门头上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经比对,二者除颜色存在一定差异,标识的构图元素、图形形状及整体结构等方面构成近似;

便利店门头上使用有“EASYJOY”、“易捷”文字标识,该标识经与涉案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商标比对,标识除了颜色存在细微差异,在字母或文字组合、形状等方面均是相同的,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加油站工作人员身着的制服左前胸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经比对,二者均是由圆形线条、大小写英文字母及汉字组成,在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相近似,进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制服背后还使用了“SINOPEC”文字标识,与涉案第1948363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均是由英文字组排列组成,且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仅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二标识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双沟加油站未经权利人允许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双沟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双沟加油站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将其经营的加油站内的被控侵权标识拆除。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双沟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1948363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睢宁县双沟供销加油站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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