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知民初26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糖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可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席阳。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宁夏可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经营者席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宁波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宁波诺曼公司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
其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可耐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提醒与劝导,于2018年11月8日下午4时左右到被告店中购买10只打火机,拍照及取证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2019年4月,被告收到2份传票,起诉被告侵权,要求赔偿4万元;
被告店中的打火机是从经销商处进购,涉案火机是2018年8月左右进购,至案发后该经销商提供了浙江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打火机的生产厂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差旅费发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可耐尔公司提交的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中加盖有案外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以七幅视图对该外观特征予以展示,设计2以七幅视图对外观设计特征予以展示。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4.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5.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80000元/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乙方(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合同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7年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2018年1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93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宁波诺曼公司委托杨婷婷,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对其购买砂轮打火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8日,公证员胡丹峰、工作人员段明静与杨婷婷来到包含银川市金凤区福州街兴旺巷25号“可耐便利店”等15家店铺,在店铺内杨婷婷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打火机,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商家支付货款,消费过程结束后,杨婷婷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带回公证处进行编号、拍照,公证处人员与杨婷婷在公证处四楼402室,将封存的商品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明静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件上“杨婷婷、段明静”的签名均属实;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与杨婷婷封存后留存到银川市国信公证处。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拆封后有10只打火机及1个装打火机的托盘。
另查明,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同一公证取证事实另行起诉可耐尔公司一案,指控可耐尔公司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就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出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票据,因支出的合理费用中部分费用与其他类似案件相同,其对本案具体主张合理费用为:产品购买费30元、公证费800元、诉讼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200.31元,共计4330.31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二、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通过与案外人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依法备案,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且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其全部外观设计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对比,公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为打火机技术领域。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左视图上部可见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下部为机身;右视图上部可见砂轮头突出部分,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出气量的装置;俯视图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间为砂轮架,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方形槽口,右侧为出气口;仰视图左侧为充气孔,中间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涉案产品除机身覆盖的彩色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展示的黑色机身不同外,其余设计均相同。
涉案产品机身覆盖的彩色图案为带有女性形象、产品信息及使用须知的包装,该包装紧密包裹于机身,包装设计样式及图案可进行替换。
涉案产品的彩色图案并不影响其整体造型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其整体形状及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故涉案产品虽具有彩色图案,但与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评价,两种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了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该公司购买,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存在打火机配件、打火机组装的经营事项,打火机为日常用品,被告从该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原告宁波诺曼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而销售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宁波诺曼公司已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可向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可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6588.4);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可耐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