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6民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福美,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绮琪,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锦鹏。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少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杨彩连,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被告:叶土卿,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再审申请人杨福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少家具厂(以下简称大少家具厂)、叶土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福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杨福美的侵权行为较轻,原审判决杨福美赔偿750000元给皇朝公司严重过高,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重新作出合理较轻的赔偿。
二、本案与杨彩连无关。
(2018)粤0606刑初2192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大少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杨福美,且(2016)粤0606民初2058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是杨福美冒用杨彩连的身份证及冒用其签名进行工商登记。
因此,杨彩连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杨福美于2019年6月21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六个月。
杨福美所提交的(2018)粤0606刑初2192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06民初205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因此,杨福美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依据该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同时,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涂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一般不应再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杨福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应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福美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福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