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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案件名称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2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照康,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一村工业区凤凰路25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299号金港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高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伊贝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赫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被上诉人攀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高伊贝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赫姿公司实施了“碧缇福颈部护理按摩器护颈仪肩颈按摩仪”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是攀高公司向高伊贝远公司购买的,而高伊贝远公司陈述其是通过个人微信号向案外人购买的,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赫姿公司销售给高伊贝远公司或案外人。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赫姿公司开设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中文章的主要内容是对颈椎病及其缓解办法的介绍,文章中也未出现相关产品的单价、数量等相关销售信息以及销售的意思表示。

攀高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与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产品为同一产品。

消费者也不能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赫姿公司不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赫姿公司与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推断赫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赫姿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防伪码认证服务,除此之外网站并不能完成销售服务。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碧缇福”“BEAUTIFUL”“”,与赫姿公司没有关系。

(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采取“有责推定”,没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和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听证程序结束后法官与攀高公司代理人在法庭外长时间交谈。

原审法院一开始就认定赫姿公司是涉案侵权人,并指导攀高公司进行举证,却从不要求赫姿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对赫姿公司的证据只字未提。

攀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赫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赫姿公司自认涉案网站由其经营,扫描网站上展示的二维码可以进入该公司公众号,能够确信该微信公众号也由赫姿公司经营。

根据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信息能够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源头是赫姿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赫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充分。

原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并未出现有责推定情况。

高伊贝远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攀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伊贝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颈推按摩仪”的侵权行为;

2.判令赫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颈椎按摩仪”的侵权行为;

3.判令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连带赔偿攀高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4.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李晖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颈椎按摩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8××××.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中攀高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颈椎按摩仪,包括主机(100)以及可活动地连接在所述主机(100)两侧的左手柄(400)和右手柄(300),所述主机(100)包括具有容纳空间的主机壳、容纳在所述容纳空间内并与所述主机壳可拆卸地连接的固定架(104),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00)还包括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主机壳上的、用于对人体起按摩作用的活动电极组件(107),以及位于所述容纳空间内的弹性件(105),所述弹性件(105)的一端与所述固定架(104)相抵持,所述弹性件(105)的另一端与所述活动电极组件(107)相抵持。

2015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李晖军(许可方)与攀高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晖军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攀高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全球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许可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

合同第十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2016年10月11日,李晖军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其与攀高公司所签订关于ZL20142008××××.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明确由被许可人攀高公司负责专利维权事宜。

本声明书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140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使用计算机登陆京东网站https://www.jd.com,进入“我的京东”,显示有一订单号为77621478949的已完成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京东】碧缇福碧缇福颈部护理按摩器护颈仪肩颈按摩仪一盒”,京东价为398元。

订单中物流信息显示货运单号为VB44796104146,货品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

销售前述商品的店铺名称为“高伊贝远身体护肤专营店”,其经营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高伊贝远公司。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228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使用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s://www.bitifu.com,网站主页显示“全国咨询热线电话400×××4-2327”等信息。

点击主页右方“防伪查询”栏目,输入防伪码1023065873304384进行查询,显示反馈信息“您所查询的是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碧缇福正品。

”点击主页右方“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地图位置标注“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信息。

赫姿公司认可该网站系其主办。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依申请人李晖军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第117143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3日,在广东深圳罗湖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水宝现场从1楼大堂的中集e栈柜取得京东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VB44796104146,后其对包裹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作为公证书附件。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内有碧缇福•智能肩颈按摩仪包装盒一个,盒内有一环形肩颈按摩仪、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配件。

盒子正面、底面、侧面以及使用说明书多处标注图形“”及“BEAUTIFUL”、“碧缇福•智能肩颈按摩仪NECKMASSAGER”字样。

包装盒盒底标注有“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出品地址:(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二工业区3栋2楼电话:400×××4-2327网址:www.bitifu.com”信息;

使用说明书背面亦标注有“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以及相应电话、网址信息。

盒内底部贴有一防伪码标签,其上显示防伪码信息为“1023065873304384”,标签上亦标注有“”及“网站查询:www.bitifu.com”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当庭比对,高伊贝远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有遥控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有语音提示功能,左右两边有花形喇叭孔,没有充电指示灯孔,没有电源开关,侧边有三个功能按键,涉案专利是否具有该些技术特征不清楚。

赫姿公司称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比对意见,侵权与否由法院认定。

法院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环形颈椎按摩仪,其环形中部系由一个白色环形上壳与一个灰色下壳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形成,上下壳间形成容纳空间,内有集成电路板一个及与灰色底壳相扣连的橙色塑料板部件一个,该橙色部件可被拆卸。

白色上壳与灰色下壳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壳,橙色塑料板相当于固定架。

该橙色塑料板下表面对称分布两个十字形凸起,其上套设有两个弹簧,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弹性件。

该两弹簧向下穿过灰色下壳上对称对应分布的两个圆孔,两弹簧下端分别与一圆形灰色塑料部件可拆卸连接。

该灰色塑料部件可套设安装在灰色下壳的前述圆孔中,其另一面装有金属片,与弹簧端部相抵。

与金属片相连有两根白色发热丝,发热丝与集成电路板电连接。

使用时,金属片贴合在人颈部发热,可起到按摩作用。

金属片、白色电热丝及灰色塑料部件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电极组件。

因弹簧作用,活动电极组件安装在灰色下壳上后亦可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活动。

该颈椎按摩仪环形中部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主机,其两端分别活动连接有手柄,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左手柄和右手柄。

另查明,高伊贝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等购销,其称涉案京东店开设于2018年6月左右。

赫姿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护肤品的研发、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

保健品的销售等。

原审诉讼中,法院当庭扫描第117143号公证书所载网站www.bitifu.com上所示的“碧缇福BTF公众平台”二维码,进入“碧缇福BTF”微信公众号,弹出信息“感谢您关注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咨询电话400×××4-2327企业网站https://www.bitifu.com”。

该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赫姿公司,认证时间为2018年9月6日。

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产品海报”中“护理保健”栏目,出现“to我们的低头日常”文章,发布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文章中有介绍“懒人必备神器BTF护颈仪”的文字,并有相关产品照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文章下方还有“碧缇福BTF公众平台全国咨询热线400×××4-2327加入我们,给你无限巅峰创业的机会”等信息。

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信息查询”中“代理后台”栏目,进入“碧缇福BTF经销商控价系统”,下方有“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文内有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相关产品照片。

点击进入“走进企业”,企业简介信息记载“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二十一世纪初,是由华裔女企业家Gillian(吉莉安)所创建……品牌授权: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

法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关键字查询,结果为0条;

以“湖南赫姿”作为关键字查询,查询到1条信息,即赫姿公司。

诉讼中,高伊贝远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公司员工刘玲玲通过其个人微信向“cat碧缇福美牙仪、护颈仪全国招代”微信进货。

刘玲玲当庭使用其个人手机登陆其个人微信“Itjzc20168818”,在好友中有一微信号为“junhaoxxx”的微信,电话号码为188××××4202,地区信息显示为浙江温州,名称为“cat碧缇福美牙仪、护颈仪全国招代”。

双方2018年7月10日聊天记录显示刘玲玲称“今天帮我发10个护颈仪”,对方回答“好”;

其后刘玲玲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对方。

对于该微信持有人的具体身份高伊贝远公司称不清楚,该微信号系其通过百度搜索得到后添加。

再查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赫姿公司以“碧缇福”中文申请商标共计43件,其中第30507582号“”商标于2018年4月25日提出申请,使用类别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

口罩;

电疗器械;

按摩器械等,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状态;

第26662303号“”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申请,使用类别为第9类唱片,防尘面罩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攀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且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高伊贝远公司所称区别点1并非攀高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区别点2并未实质指出区别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赫姿公司、高伊贝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高伊贝远公司而言,其销售、许诺销售的按摩仪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主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简短聊天记录,所涉相对方具体身份不明,所涉产品是否系本案侵权产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赫姿公司而言,攀高公司主张其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就制造行为主要事实依据是在赫姿公司官方网站上可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真伪验证,表明赫姿公司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共同制造者,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记载的厂家信息均为“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出品”,在赫姿公司网站验证防伪码所得结果亦是“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碧缇福正品”,赫姿公司微信公众号“碧缇福BTF”中介绍文字显示“香港玉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授权: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故本案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赫姿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赫姿公司网站可进行防伪码认证及其相应商标注册行为亦可能基于其总经销商的身份而实施。

在案事实表明赫姿公司开设了专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进行产品宣传、防伪认证和代理商招商,相关网站及电话均出现在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处,其在微信公众号中也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宣传和推广,故据此可以认定赫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攀高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赫姿公司、高伊贝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故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赫姿公司、高伊贝远公司应赔偿的金额: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且对按摩仪产品的价值和功能实现起主要作用;

2.赫姿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陈述“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碧缇福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尽管该企业名称与赫姿公司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经查询工商信息“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以“赫姿”为字号的企业注册在案的仅有赫姿公司一家,且所涉微信公众号亦系赫姿公司所持有,故可以合理推断文章中所称公司即指向赫姿公司,结合赫姿公司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全国咨询热线400×××4-2327加入我们,给你无限巅峰创业的机会”等文字宣传,可见赫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碧缇福系列产品进行招商,产品经销范围地域广泛;

3.适当考虑攀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1.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赫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攀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万元,高伊贝远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攀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伊贝远公司、赫姿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赫姿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赫姿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攀高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因赫姿公司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上诉,对于专利侵权判定比对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赫姿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在网络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扫描赫姿公司网站www.bitifu.com上的“碧缇福BTF公众平台”二维码,进入名称为“碧缇福BTF”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赫姿公司。

该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和消息展示了“碧缇福智能肩颈按摩仪”产品图片,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与攀高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标识等均相同,属于同一款产品,可以判断所展示的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

故原审法院认定赫姿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依据充分。

对于赫姿公司有关未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赫姿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

对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权利人只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即可,而无需证明被诉侵权人向某一主体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

具体到本案而言,高伊贝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直接购自赫姿公司,并非审查的重点,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赫姿公司向不特定第三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可据此认定赫姿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攀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高伊贝远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赫姿公司的电话、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可根据产品上的防伪码在赫姿公司的网站进行产品真伪验证。

赫姿公司还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代理商加盟和产品防伪认证等信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源头为赫姿公司,赫姿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他人辗转销售给高伊贝远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赫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充分。

对于赫姿公司有关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赫姿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企业简介”一栏中声称与赫姿公司有着相同字号的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而以“赫姿”二字为字号核准注册的企业仅有赫姿公司,结合本院前述赫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认定,原审法院推定赫姿公司即是湖南赫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攀高公司在庭前会议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庭审中补充提交赫姿公司微信公众号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法保护赫姿公司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赫姿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进行了分析认证,因该份授权书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授权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因此,赫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赫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2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何鹏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颈椎按摩仪”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088110.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销售;

许诺销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1.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420088110.3号“一种颈椎按摩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湖南赫姿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攀高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万元,张家港市高伊贝远贸易有限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法律问题 1.赫姿公司是否从事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人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上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应认定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对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权利人只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发生实际销售行为即可,而无需证明被诉侵权人向某一主体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域外形成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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