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73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儒德,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公安县***********。
因本案于2018年6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儒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42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喻儒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莉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喻儒德及其辩护人樊长庄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依照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喻儒德雇佣王某1、张某1等人(后二人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松*****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以“昊**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冒“李宁”、“安踏”、“乔丹”、“361°”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服装生产完毕后,喻儒德将部分服装转移至大沥镇******服装城内的“德*服饰厂”存放。
2015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制假窝点,在“昊**公司”、“德*服饰厂”起获假冒“李宁”、“安踏”、“乔丹”、“361°”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8565件。
上述28565件假冒服装中,“安踏”牌19144件,“361°”牌1840件带有标价,每件1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97096元;其余7581件无标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839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3148050的“QIAODA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28870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0545的“LI-NING”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的“361°”商标的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6541032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有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1、张某1的供述、证人屈某1、周某1、凌某1、裴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喻儒德的供述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喻儒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喻儒德归案后供述有所反复,存在避重就轻的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酌定对被告人喻儒德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喻儒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喻儒德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我雇佣王某1、张某1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事实依据。
2015年5月我一直在湖北省公安县陪伴母亲,2015年6月中旬我才回到工厂。
2.我根本没有去过德*服饰厂,查获时我也不在现场,我跟该厂查获的产品没有关系。
3.对查处的假冒注册的商品鉴定价格太高,不符合常理。
4.证人屈某1、周某1、凌某1等证人证言及王某1、张某1的供述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昊**公司与亚*公司实际为同一个老板,我只是在昊**公司负责行政、后勤工作,每月领取5000元的工资,不是真正的老板。
5.罚金十五万元太重,无法履行。
辨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喻儒德仅是打工者,听从昊**公司和原亚*公司老板的安排,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及后勤,不是主犯。
同案人及员工证言存在串供和相互矛盾之处,是孤证,不能使用。
从2015年喻儒德收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查清事实。
综上,应当认定喻儒德是从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诉人喻儒德雇佣王某1、张某1等人(后二人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松*****泰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的四楼车间内,以“昊**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冒“李宁”、“安踏”、“乔丹”、“361°”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服装生产完毕后,喻儒德将部分服装转移至大沥镇******服装城内的德*服饰厂存放。
2015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在“昊**公司”起获印有“安踏”、“李宁”、“乔丹”、“361°”注册商标的服装3971件。
2015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在德*服饰厂起获印有“李宁”、“安踏”、“乔丹”、“361°”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5000余件。
上述28000余件假冒服装中,“安踏”19144件,“361°”1840件带有标价,每件1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97096元;其余7000余件无标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839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3148050的“QIAODA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28870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0545的“LI-NING”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的“361°”商标的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吕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6541032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的、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2018年6月4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出站口抓获在逃人员喻儒德。
2.户籍及人口信息:上诉人喻儒德的身份情况。
3.企业工商登记资料:(1)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梁某1,投资人是梁某1和梁某2,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为南海区****工业区。
2015年4月16日经过核准登记。
(2)佛山市昊**纺织刺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段某1,投资人是梁某1和段某1,注册资本是50万元,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二楼。
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1。
2015年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1。
4.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1的建筑面积是9377.30平方米,生产车间2的建筑面积为5709.17平方米,权利人是佛山市南海区******联合社。
2015年8月17日被查封。
5.房地产权证:佛山市南海区******联合社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2)建筑面积为5709.17平方米,共6层,其中2层至6层每层为957.75平方米。
6.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银行流水:(1)喻儒德账号为622*************583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到高某9笔转账汇款435698元,收到谭某、湛某、谭某林、陈某晃、曹某转账汇款5笔共65744元。
2015年5月28日至6月8日,收到高某2笔转账汇款170000元。
(2)喻儒德账号为623*************336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到甘某安、张某存、谭某林、李某荣、王某2转账汇款8笔共217502.6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8日收到谭某林、曹某金、高某、王某2、江某转账汇款6笔共120600元。
(3)喻儒德账号为621*************872的建设银行账户中,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无任何收入和除短信服务费之外的支出。
(4)经向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喻儒德在该行没有开户。
7.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南海区**监督局联合**派出所民警在南海区***南亚*服装有限公司内现场勘查,在位于亚*服装厂内C栋4楼查获正在制作的有“安踏”商标的衣服、包装好的衣服和“李宁”、“安踏”、“乔丹”、“361°”标牌和已经包装好的衣服。
检查过程中王某1在场。
8.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4日晚19时许,在当事人凌某1的见证下,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德*服饰厂进行搜查,当场起获“安踏”19144件、“李宁”1180件、“361°”1840件、“乔丹”2430件。
9.中国电信通话记录:181*****688系喻儒德登记的手机号,2015年7月22日至9月18日期间,喻儒德与王某1137*****598的通话平均每天达5次以上。
2015年9月19日至23日平均每天有1次通话,10月22日通话8次。
2015年7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喻儒德与凌某1的手机号134*****689(经侯某1证实)通话83次。
10.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未授权声明等材料。
证实: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安踏”商标的产品,本案所查获的所有带“安踏”(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注册商标的服装、吊牌等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1.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未授权声明等材料。
证实:李宁(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李宁”(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所查获的所有带“李宁”商标的服装、吊牌等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2.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未授权声明等材料。
证实: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361°”(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所查获的所有带“361°”商标的服装、吊牌等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3.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未授权声明等材料。
证实: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涉案人员或地址生产、制造、仓储、运输、销售或使用任何带有“qiaodan”(含字母、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所查获的所有带“qiaodan”商标的服装、吊牌等均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同案人王某1、张某1的判决)。
证实:二同案人王某1、张某1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5.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2月开始在亚*工作,亚*服装厂是于2015年5月倒闭,现在服装厂没有名字。
我工作的亚*服装厂的老板是喻如德,亚*厂还有一个名字叫昊**,喻儒德是在亚*服装厂2015年5月倒闭后接手做的。
亚*服装厂一共有十七个员工,其中主管有四个(包括我),分别是叫张某1、阿兰、陶某。
我每个月的工资4500元,是老板喻儒德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
服装厂的办公室与车间不是在同一栋楼,车间在第二栋楼的第四层,办公室在第一栋楼的第三层。
经混杂辨认照片,同案人王某1辨认出喻儒德是“昊**公司”的老板,并对张某1进行了辨认,对生产车间、生产服装及服装吊牌进行了指认。
16.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至2015年4月在亚*服装厂工作,亚*服装厂正规,有社保和假期,生产注册商标。
2015年4月亚*服装厂倒闭后我开始在昊**公司工作,我在公司里面担任尾部组长,公司是一个叫喻什么德经营的,平时工人只叫他德哥,德哥使用了原亚*厂房,改名叫昊**。
招工是以昊**名义贴公告栏,厂牌昊**,凭厂牌进厂。
德哥少在厂里,我们的工资以发现金或银行入账。
经混杂辨认照片,同案人张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并对王某1进行了辨认,对生产车间、生产服装及服装吊牌进行了指认。
17.证人屈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4月份到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内的无牌服装加工厂(昊**公司)里工作,我是车缝组长,每月的工作4000到5000,是公司的老板喻儒德发给我的,公司是由德哥一人管理,厂牌是厂长王某1给的,昊**公司的名字只是在厂区内在公布栏发通知时使用。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屈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昊**公司的老板,并对王某1、张某1进行了辨认。
18.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5月份到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内的无牌服装加工厂(昊**公司)里工作,是一名车工,公司的老板是德哥,公司平时都是由德哥一个人管理,厂牌是厂长王某1发给我的,厂牌上写着的单位是昊**公司。
我的工资是计件结算的,每月工资约4000元左右,现在厂里还欠我三个月工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周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昊**公司的老板,并对王某1、张某1进行了辨认。
19.证人裴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3月进入公司,刚开始公司的名称叫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老板叫梁某3,2015年4月份的时候换了老板,公司改名叫昊**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的老板是“喻老板”,厂长是王某1,一名主管叫张某1。
从2015年5月份公司更名以来,我在该公司只领到4月至7月工资,剩下的工资至今还是拖欠。
我的工资是计件结算的,每月工资一两千到两三千不等。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周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并对王某1、张某1进行了辨认。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4月开始在南亚*服装厂内一无牌加工厂(昊**公司)内工作,公司的老板是德哥,平时公司都是由德哥一个人管理,厂长是王某1,服装厂有厂牌,是王某1发给我的,但是该厂牌已经丢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周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昊**公司的老板德哥,并对王某1、张某1进行了辨认。
21.证人黄某2的证言。
主要内容:亚*服装有限公司原来的老板是梁某1,我是该公司的副总。
梁某12013年欠我130万元,我2014年至2015年3月没拿过工资,到2015年4月梁某1携款跑路,我就占用办公楼三楼作为私人地方。
车间租给好几个租户,生产车间四楼租给别人生产服装,但是我不知道租给谁。
22.证人王某3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现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家具厂工作,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我和同事许某、黄某3、马师傅四人开着厂里的车到大沥镇**********,把大沥镇***************的德*服装厂里面的货物搬运到货车上,大约搬了半个小时后,警察过来截停我们搬运的货物。
那些衣服都是已经打好包装的。
23.证人凌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喻儒德的妻子,我于2013年在佛山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打工半年,后于2015年8月在大沥*******开办德*服饰厂至今。
德*服饰厂是我和老公喻儒德投资办的,没有办执照。
厂里的衣服我不知从何运来。
亚*有个厂房是喻儒德管理的。
德*厂里的衣服有一部分是在老公管理的亚*公司里的制衣厂生产的。
厂里有30多个员工。
喻儒德现在出差了,我不知他在哪。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凌某1辨认出王某1就是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厂长,并对张某1进行了辨认。
24.证人侯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3月份到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我在公司负责裁床工作,月薪是4500元。
在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老板娘凌某1电话叫我和她到德*服装厂出货,阿凤叫了车辆和搬运工。
搬的是亚*生产的衣服,这些衣服是在南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后分多次拉到大沥的佛山******的德*服装厂里面摆放。
亚*服饰有限公司是喻儒德和黄某2两个老板合资搞的,德*服装厂是喻儒德一人搞的,厂里有30多个员工。
凌某1的手机是134*****689。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侯某1辨认出王某1就是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厂长,并对张某1进行了辨认。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12月份进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我的职位是司机,主要工作是负责接送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梁某4的日常出入,有时候也会开车帮忙运送货物。
我在2015年9月份离职,离职的原因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资。
在2015年5月份前后,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是梁某4的儿子梁某1,梁某4基本上不理会公司的运作了。
佛山市昊**刺绣有限公司我是在2015年1月份的时候才知道的,老板叫郭某1。
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开货车装货时在电梯口被一辆面包车挡住,我们就通知公司的人事叫该面包车的车主将车开走,后来就是喻儒德下来将车开走的,喻儒德将车挡在门口的情况不止一次。
后来人事部的高层告诉我该面包车是生产大楼里4楼的老板喻儒德的,喻儒德租了生产大楼的四楼用于生产服装,公司的名字叫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昊**刺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分开的,佛山市昊**刺绣有限公司在生产大楼的二楼,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在生产大楼的四楼。
在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成立后,佛山市昊**刺绣有限公司的郭某1一直都还有回公司,我在离职前都有见到。
我在2015年5月份起就开始看到喻儒德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停放在生产大楼电梯口装货。
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人是有佩戴工作牌的,但是他们的工作牌跟亚*的工作牌是不一样的。
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只存在租赁关系,就是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将生产大楼的四楼整层租给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生产。
我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我都没有见过喻儒德出现在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厂区。
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是生产大楼的三楼和五楼,生产主要是以纯和森马两个品牌的服装。
我没有见过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布栏出现过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的一些生产工人曾因公司拖欠他们的工资而到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1辨认出喻儒德就是佛山市昊**服装有限公司的老板及实际经营者。
26.上诉人喻儒德的供述和辩解。
2018年6月4日20时第一次讯问:有假冒注册商标这回事,我是厂里的销售经理,但是老板跑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
2018年6月4日21时34分第二次讯问:我于1999年到佛山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到2015年10月份离职回到老家。
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当时的业务是老板梁某1找回来的,王某1和张某1负责产品生产加工,我负责人事管理。
亚*服装有限公司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生产361°、安踏、李宁,2015年4月才没有得到授权。
我是亚*服装有限公司的厂长,我的工作主要是管理人事招聘和发放工资,每次发工资都是老板梁某1给我,然后我把工资给财务,财务再向工人发工资。
我的工作是每个月5500元。
2018年6月9日第三次供述: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
我于2013年4月份或5月左右开始到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里的副总黄某2介绍我进去的,我进去后是负责跟单的,在2015年年初,我变为公司行政部的人员。
公司的生产都是由副总经理黄某2安排生产的,2015年4月佛山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还在生产,当时有十几人,其中管理人员有厂长王某1,他负责管理生产这条线;
还有张某1也负责生产这条线,主要负责“包装”这一块;
还有副总黄某2,她当时负责继续找业务。
我负责后勤管理,我没有去过车间。
我知道“昊**”这个厂是做刺绣的,全称我不清楚,在二楼车间生产,在2014年这个厂已经没有了,机器也卖掉了,车间租给他人做拖把,我不清楚昊**的情况。
被捕前我在老家种田。
2018年6月17日第四次供述:亚*的生产车间在三四楼,我从未进去。
张某3和王某1分别是管生产的生产主管和尾部主管,他们工作时没有佩戴工作牌,我在行政部的时候没有帮他们管理人员及生产员工制作工作牌。
我就知道昊**是刺绣厂,没听说昊**是一个服装公司。
我没有在大沥**德*服饰厂内租仓库存放服装。
凌某1是我前妻,2015年10月时我已经与她离婚。
2018年6月25日第五次供述:我在亚*服装有限公司一直在办公楼2楼,开始跟单、检查质量,后在行政部,负责买菜、打通知。
我不清楚生产车间4楼情况。
工作期间我们使用短号,短号是6*****6。
我从来没有开过和用过181*****688这一号码。
2015年4月以后我跟王某1有面对面沟通,都是一些买菜的情况。
我也没有跟他有电话或发信息的联系,我跟他不太熟。
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我2013年进去亚*公司的,工资开始是4000元,现在是5000元,工资开始是亚*发放的,2015年后是昊**公司发放的。
工资是银行直接打到账户上,我的工资账户是在建设银行。
到了2015年,公司安排我到昊**工作,其实亚*和昊**是同一家公司,同一个老板。
查获的德*服饰厂的仓库是昊**公司,所放的产品我不知情。
我和凌某1是2015年尾离婚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和恩怨。
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昊**公司和亚*公司都是在4楼生产。
我有去过车间,是发放礼品和现金等工作。
王某1和我是老乡,和我很熟。
车间里的人需要佩戴厂牌,办公室的人不需要佩戴。
我工资是5000元,是王某3发给我的,工资发到农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加起来共5000元。
我和凌某1有矛盾,因为我母亲生病向她借了钱。
我和她沟通较少。
被抓前我在老家车衣服,在没有牌子的厂里工作。
我母亲是2014年母亲节查出患病的,直到2015年5月去世,期间借了30万至40万元,2015年5月以后没有新医疗费用支出,2015年6月以后买六合彩。
德*服饰厂是亚*公司租的,2015年时亚*公司还在营业,都在4楼生产。
27.佛山市南海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南价鉴〔2015〕04500号鉴定结论书认为,2015年10月22日起获的涉嫌假冒“乔丹”、“李宁”、“安踏”、“361°”品牌服装3971件,鉴定价格为618849元;南价鉴〔2015〕05503号鉴定结论书认为,涉嫌假冒“乔丹”T恤2430件,鉴定单价99元,总价240570元;涉嫌假冒“李宁”T恤1180件,鉴定单价119元,总价为140420元。
关于喻儒德上诉否认自己以“昊**公司”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在佛山市南海亚*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4楼和大沥**德*服饰厂内起获假冒“李宁”、“安踏”、“乔丹”、“361°”注册商标服装共28000余件,在亚*生产车间4楼抓获王某1、张某1等管理人员,并在生产人员周某1、裴某1等身上起获“昊**公司”的厂牌。
(2)同案人王某1、张某1供述并辨认出喻儒德在2015年5月亚*服装厂倒闭后接手工厂,并以“昊**公司”名义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承认任厂长和尾部组长。
(3)证人屈某1、周某1、裴某1、张某2等证人均指证并辨认出喻儒德是自己所在生产假冒服装的“昊**公司”的老板,证人刘某1证实听亚*公司人事部的人说喻儒德租用了生产车间4楼用于生产服装,改名叫“昊**公司”。
证人凌某1作为喻儒德的妻子(作证时尚未离婚),证实存放假冒服装的德*服饰厂是自己和喻儒德投资开办的,扣押的假冒服装部分是在喻儒德管理的亚*服装公司里的制衣厂生产的。
证人侯某1证实凌某1叫他到德*服饰厂拉货,并指证喻儒德参与经营亚*服装公司。
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喻儒德从2015年5月起向亚*服装公司租用生产车间4楼,雇佣王某1、张某1及原亚*服装公司的部分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部分服装存放在自己开办的德*服饰厂内,也证实喻儒德只是借用“昊**公司”的名义来经营无牌工厂生产假冒服装,并非真正取得经工商注册的佛山市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权。
上诉人喻儒德辩称自己只是“昊**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并非实际经营者,经查:(1)喻儒德账号为622*************583和623*************336的建设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中,均没有显示喻儒德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与喻儒德所称每月领取50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不符。
喻儒德二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以后无须再借支医疗费,而账户往来流水中显示2015年5月28日至8月8日期间有8笔转账汇款共计290600元,大笔资金流入与喻儒德所称领取固定工资的主张明显矛盾。
(2)喻儒德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与厂长王某1不熟,没有联系。
在二审审理阶段改称自己与王某1很熟,就一些后勤事务进行沟通。
而在电信公司提取的登记为喻儒德的181*****688手机通话记录中,喻儒德与王某1在2015年7月22日至9月18日期间的通话平均每天多达5次。
喻儒德与担任厂长的王某1沟通如此密切,显然不是基于老乡关系或者沟通后勤事务所为。
结合证人张某1、屈某1证实老板喻儒德在厂里的时间不多,由王某1进行管理的证言,可以排除喻儒德称自己只管理后勤事务不负责生产的辩解。
(3)喻儒德在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自己是公司的销售经理,而此后一直供述自己不负责生产;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没有去过车间,在庭审阶段供述自己去车间跟生产人员沟通后勤事务;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昊**公司”是一个刺绣厂,在2014年就关闭了,没听说有服装公司,在庭审阶段称“昊**公司”和亚*公司都同在4楼生产,生产规模很大。
综上,喻儒德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且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对喻儒德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儒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喻儒德归案后仅承认自己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厂里做后勤工作,否认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系自己组织人员生产加工,避重就轻,不属于坦白。
原审判决认定喻儒德以“昊**公司”名义生产假冒服装的证据确实充分,喻儒德否认自己是实际经营者,辩护人提出喻儒德是从犯的意见,均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上诉人喻儒德提出原审认定侵权产品的单价过高,经查,原审判决参考了南海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考虑到涉案服装大部分带有标价,且标价普遍低于鉴定价格,从而按每件119元的单价计算,有事实依据,并已就低认定。
上诉人喻儒德提出是按标价的2至3折来销售,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上诉人喻儒德在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雇佣管理人员王某1、张某1和生产工人20余人连续生产近半年时间,非法经营数额达3496935元,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严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判处罚金十五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