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
法定代表人:谢建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谢建富,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第三人:俞晓东,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谢建富、俞晓东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5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中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被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赵鑫,原审第三人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建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管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专利号为201010604071.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这一技术手段是一中管桩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经过长时间的观察、反复推演、大量计算、反复试验获得的最佳设计方案,该技术方案是多名技术人员长时间的智力和财力投入的结果,并非凭空就能推导设想的,并非容易想到的;
(二)本专利“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产生了显著的有益技术效果,提高了作业安全性和生产效率。
本专利出桩车道的位置关系,为实现拆桩区内的部分工序被区分在拆桩区的不同部分奠定了基础,使得拆桩区内部分工序可以彼此相对独立运行,减少了拆桩区内各工序的相互交叉干扰,极大提高了拆桩区的工作效率并带动管桩生产工艺整体效率的提高;
(三)本专利已被多家企业多次侵权,可见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和取得的商业上的成功,本专利技术已获得2011年度“国统杯”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技术革新(技术开发类)二等奖,具有足够的创新高度,并非一项现有技术,也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华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关于区别特征2即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是否容易想到,原审法院认为“若此种设置会带来操作的不便或存在安全风险,则容易想到进行平移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认定存在明显缺陷。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只是认为如果存在相应缺点则容易想到,换言之,原审法院并不清楚地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认识到上述问题的存在,显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认识到上述不便或安全风险,其结论也不能确定,因此,原审判决仅仅写出了一种文字逻辑,却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实际认知,其并没有对显而易见判断必须的事实进行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谢建富、俞晓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出桩车道位于拆装区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事后诸葛亮”。
同意一中管桩公司的意见。
华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一中管桩公司、谢建富、俞晓东,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主要步骤包括:制作钢筋笼,将钢筋笼放入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中,向模具中注入混凝土,将模具置入离心设备上进行离心旋转,在养护池进行蒸汽养护,脱模并取出成型的混凝土桩;
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为20米以上的长模具,一个模具可同时生产多支预制混凝土桩,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混凝土管桩模具的内径为300毫米~600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生产步骤具体包括: a、制作预制混凝土桩钢筋笼;
b、将准备好的两个或多个钢筋笼装上端头板后,通过中间接头装置首尾相连接,呈一字型;
c、用风炮将预制混凝土桩模具拆开为上、下半模;
用起重机将上半模吊至上模清理区中的清理架上,同时将步骤b连接好的两个或多个钢筋笼吊至下半模中,然后在模具的两端装上预制混凝土桩端头板,锚固板、张拉板、张拉支撑板;
d、将装好钢筋笼的下半模通过起重机吊至平板车上;
e、将制备好的混凝土通过喂料斗注入装好钢筋笼的下半模中;
f、将上半模与下半模合拢,用风炮将合模螺栓旋紧到位;
g、通过千斤顶对合模后的钢筋笼进行预应力拉伸,拉伸到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值;
h、将预应力张拉好的模具用起重机吊至离心设备上高速旋转;
i、将模具中的浆水倾倒出来;
j、将模具连同混凝土桩吊至养护池中,进行蒸汽养护;
k、用风炮将模具拆开,将同一个模具中的两支或多支预制混凝土桩进行脱模作业,拆去中间接头装置,通过出桩区中的小车运至桩堆场,然后进行下一步循环生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起重机在吊运模具及钢筋笼时,采用多点起吊的方式,以配合预制混凝土桩长模具。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离心设备的两端各设置一台电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厂房内的生产工艺布置包括钢筋笼加工区1及依次相邻的钢筋笼堆场2、出桩车道3、拆桩区4、养护池5、上模清理区6、离心设备7、喂料区8,张拉区9、搅拌站10、混凝土摆渡运输系统11、喂料平板车道12、上模区和离心区之间的余浆回收装置13、运输作业起重机14、及行车梁15、与主厂房连跨的预制混凝土桩堆场16。
” 针对本专利,华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华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提交了证据1-4,其中证据1系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907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即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新型高效、节能、环保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系统整体结构图,该系统包括控制室105以及依次相连的钢筋笼加工区114、出桩车道112、拆模区111、上模清理区109、离心区108和张拉区107、合模区121,所述张拉区107连接喂料道106、喂料道106连接有喂料斗104,喂料斗104、摆渡车101和搅拌机102和废水池103依次连接,所述离心区108与搅拌机102之间的设置有余浆回收装置,还包括车间内的起重机器设备119,离心混凝土桩的制造通过起重机设备119吊运柔性模具120来完成,以上离心区108中设置有离心设备122。
所述钢筋笼加工区114和出桩道112之间的设置有钢筋笼堆场113和起重机设备119。
所述拆模区111和上模清理区109之间设置有养护池110。
所述起重设备119与离心混凝土桩长模专用吊具相连。
一中管桩公司、谢建富、俞晓东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中管桩公司、谢建富、俞晓东提交的证据如下:1.所称华鼎公司的答辩状及其工艺流程图,共7页复印件;
2.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文件,中制协字[2011]29号,共3页复印件。
2016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华鼎公司和一中管桩公司、谢建富、俞晓东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区别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对比文件没有给出关于区别特征2的技术启示,该区别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2-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的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
2、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与证据1的出桩车道都是设置在拆桩区内,虽然两者的设置位置不同,但是出桩车道的位置设置并未使得本专利的工艺流程及效果上更优,两者的效果和作用相同,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设置于拆桩区内是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区域内意味着本专利要从两边拆桩。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同时,证据1也没有给出将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内的技术启示;
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出桩车道的设置位置不同也会导致工艺流程的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权利要求1中出桩车道产生的技术效果和作用相同,并不能说明将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并不涉及区别特征2是否被公开以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否容易想到。
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华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华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本专利无效程序中一中管桩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书中记载一中管桩公司认为本专利“因为出桩车道两侧都是拆桩区,可以在出桩车道的右侧拆桩区内拆开模具和张拉、锚固板,然后将混凝土桩体从模具中吊至出桩车道左侧,在左侧拆除桩体上的连接装置,然后将拆下的连接装置直接人工滚放在钢筋笼堆场用于下一轮生产。
本专利这样布局的有益效果是:避免了操作过于集中,大大降低了安全风险,同时生产运输中起重机的操作不会冲突、生产工艺和流程更顺畅,效率更高。
”2.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预制混凝土桩分会出具的《关于管桩生产工艺相关咨询的回复》,该分会回复华鼎公司称“管桩生产中出桩车道与拆桩区一侧相邻或两侧相邻均属于常规生产工艺,用于拆模、出桩生产工序”。
一中管桩公司、谢建富、俞晓东在原审诉讼中为证明本专利通过将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内可以取得高效、安全的技术效果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86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工业企业生产管理》的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2-45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工厂布置对生产效率、安全及生产成本等具有重大影响;
采用本专利方法进行生产以及采用对比文件技术进行生产的视频。
原审中,华鼎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之间的两点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亦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无效审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2中所涉及的出桩车道与拆桩区的位置关系,拆桩区的作用是提供拆模的场所,拆出的管桩通过出桩车道的小车运输出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拆桩区和出桩车道的位置时自然会考虑方便性和安全性。
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拆桩区与出桩车道并排相连的位置关系,在此基础上,若此种设置会带来操作的不便或存在安全风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出桩车道的位置向拆桩区内进行适度平移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故将出桩车道设置在拆桩区内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能仅凭区别特征2即认定华鼎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1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上述区别特征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其中“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不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就能得出的,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作出。
“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有: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模具上下半模在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以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移动,所述离心设备、养护池垂直于厂房行车梁轴线方向横向平行布置;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
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拆桩和出桩均为两个独立的工艺步骤,对比文件的拆桩区位于出桩车道的一侧,本专利拆桩区布置于出桩车道的两侧,均需要在拆桩后经过加工通过吊具吊装到小车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已公开了拆桩区和出桩车道平行布置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厂房场地的具体情况容易想到可以将出桩车道设置于拆桩区内。
同时,如果将拆桩区设置为分别位于出桩车道的两侧,就需要使用吊具将工件从出桩车道一侧吊至另一侧,反而会使吊具的运行距离加长,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其技术效果并不像一中管桩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避免了操作过于集中,大大降低了安全风险,同时生产运输中起重机的操作不会冲突、生产工艺和流程更顺畅,效率更高”那样好。
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拆桩区的范围大小,对比文件将出桩车道一侧的拆桩区设置得足够大,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况且该有益效果仅仅记载于一中管桩公司申请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而说明书中并无此记载,可以看出一中管桩公司在提出本专利申请时并未意识到其所宣称的有益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支持该技术效果的存在,故该项技术特征并不是其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作出的技术贡献,“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不能仅凭区别特征2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一中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4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预制混凝土桩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10604071.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容易想到;
显著的进步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谢建富、俞晓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2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裁判观点 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拆桩和出桩均为两个独立的工艺步骤,对比文件的拆桩区位于出桩车道的一侧,本专利拆桩区布置于出桩车道的两侧,均需要在拆桩后经过加工通过吊具吊装到小车上。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已公开了拆桩区和出桩车道平行布置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厂房场地的具体情况容易想到可以将出桩车道设置于拆桩区内。
同时,如果将拆桩区设置为分别位于出桩车道的两侧,就需要使用吊具将工件从出桩车道一侧吊至另一侧,反而会使吊具的运行距离加长,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其技术效果并不像一中管桩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所声称的“避免了操作过于集中,大大降低了安全风险,同时生产运输中起重机的操作不会冲突、生产工艺和流程更顺畅,效率更高”那样好。
并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拆桩区的范围大小,对比文件将出桩车道一侧的拆桩区设置得足够大,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况且该有益效果仅仅记载于一中管桩公司申请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而说明书中并无此记载,可以看出一中管桩公司在提出本专利申请时并未意识到其所宣称的有益技术效果,也没有证据支持该技术效果的存在,故该项技术特征并不是其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作出的技术贡献,“出桩车道位于拆桩区内”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不能仅凭区别特征2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