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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9民初1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初1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负责人:王留霜,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系王中文妻子。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虹便民超市(以下简称长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长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文、长虹超市的负责人王留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虹公司、长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长虹公司、长虹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第159425号“泸州牌”、第1651411号“泸州”、第4309661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国窖”、“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8年6月,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长虹超市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超市用于销售的8瓶“国窖1573”、1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均系假冒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长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

此后,长虹超市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

长虹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长虹公司承担。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共同辩称,长虹公司、长虹超市非销售者,无售卖的主观意图,亦无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行为。

长虹超市既是经营场所,是其经营者王留霜与其丈夫的生活场所,超市里的物品并非均是用于销售的货品,案涉白酒系朋友赠送的礼品,非用于销售。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的经营者知识有限,无法辨别案涉白酒真伪,无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已对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侵权结果和不良影响,其主张的90000元损失无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1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石市监处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长虹超市亦未提交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长虹超市外部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价格证明书》系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长虹公司、长虹超市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2002年,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国窖”、“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长虹超市检查时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8瓶“国窖1573”、1瓶“泸州老窖”等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

6月25日,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长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该超市查货的上述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长虹超市系长虹公司分公司,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食盐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等。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长虹超市查获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分别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泸州老窖”标识,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虹超市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长虹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长虹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泸州老窖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长虹超市系长虹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鉴于长虹超市不具有责任能力,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长虹公司承担。

长虹公司、长虹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案涉白酒系朋友赠送,非用于销售的辩解。

且案涉白酒系在其经营场所查货,长虹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并如数缴纳了罚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由被告石泉县长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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