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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江勇与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876号
案件名称徐江勇与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江勇;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76号 原告:徐江勇,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环村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28451883A。

法定代表人:胡启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时习,公司员工。

原告徐江勇为与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得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意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武、胡时习,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江勇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意得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42××××.3,名称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意得利公司赔偿原告徐江勇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意得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江勇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在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请求判令意得利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徐江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42××××.3,名称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权迄今存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意得利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告徐江勇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向意得利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其店铺信息、商品详情、订单详情等都进行了网页浏览,并取得了网页浏览的视频与截图。

以上行为采用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固定。

同时,对意得利公司邮寄的保温杯的取货全过程进行了公证,通过比对,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徐江勇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意得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给原告徐江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徐江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意得利公司辩称,1.意得利公司只生产了几个样品,销量少,且没有获取利益。

2.原告徐江勇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过高。

3.意得利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链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原告徐江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杯(足球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33042××××.3。

原告徐江勇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8年11月,原告徐江勇在被告意得利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共支付人民币50元(含运费6元)。

意得利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的详细信息显示,品牌“意得利”,加工定制“是”。

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意得利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不锈钢制品、铝制品、杯、滑板车、五金工具、日用玻璃制品、烧烤用具、日用塑料制品、清洁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汽车配件、发电机、起动机销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转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意得利公司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表示“厂家直销”。

2018年11月5日,徐江勇的委托代理人项登霖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宁波市××路××号财务中心收取快递一箱。

2018年11月8日,公证人员监督项登霖拆封包裹,并对拆封后的产品予以拍照,公证人员将产品封存后交项登霖保管。

公证人员随后登陆百事快递网站,根据上述包裹上粘贴的运单编号查询物流情况,物流单号为71324859575875的物流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日从金华市发货,2018年11月5日于宁波市签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11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保温杯两件。

意得利公司确认该杯子系其销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徐江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涉案外观专利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设计杯身正面没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杯身有六边形的边框和2018俄罗斯世界杯的图样和英文字样,然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意得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与杯身过渡的曲面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过渡较宽,涉案专利较窄。

2.杯身与杯底的连接弧度不同。

被诉产品连接弧度较宽,涉案专利设计较窄。

3.杯身六边形的尺寸大小不同。

被诉产品尺寸较小,涉案专利较大。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意得利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12274号“意得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1类:保温瓶;

水晶(玻璃制品)等。

再查明,徐江勇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意得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持有专用模具,但表示模具系案外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查询记录、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2××××.3的保温杯(足球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江勇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整体均为易拉罐形状的保温杯,上下边缘略收紧,杯体是由若干个六边形跟梯形组成,呈足球表面纹路状,杯盖呈扁平状,中部内凹形成一个长条形的凹陷,中央设有条形的吸嘴。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杯身有六边形的边框和2018俄罗斯世界杯的图样及英文字样。

此外,杯盖和杯身连接处曲面、弧度略有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整体形状相同,杯身凹凸形成的类足球表面纹路相近,杯盖与杯身连接处曲面及弧度差异均系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杯身文字和六边形边框未能改变产品整体形状,亦不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品显著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意得利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意得利公司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结合意得利公司在其网店展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称厂家直销,产品侵权商品详情页标注“意得利”品牌,及意得利公司持有的“意得利”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意得利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对于徐江勇要求意得利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意得利公司明确表示其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意得利公司关于模具系案外人所有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该模具是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徐江勇要求销毁与法有据,且,意得利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模具系案外人所有的事实。

综上,意得利公司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意得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徐江勇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意得利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徐江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意得利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2.徐江勇以单价22购得侵权产品两件;

3.意得利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4.徐江勇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徐江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2××××.3“保温杯(足球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江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原告徐江勇负担805元。

原告徐江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意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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