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896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欣者,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崔欣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纳爱斯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欣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欣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崔欣者在拼多多APP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崔欣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时,纳爱斯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纳爱斯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企业,是全国洗涤行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得纳爱斯公司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纳爱斯公司调查发现,崔欣者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侵害了纳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爱斯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
去污剂;
清洁制剂;
去污粉……洗洁精(截止),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18年6月21日,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与记录:孟某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名为“漫雅香家居用品店”的店铺,购买名称为“【限时特价多款可选】正品趏能洗衣液5-28多规格任选薰衣草香”的商品,选择“【5斤装两壶】赠两块香皂”,付款32.8元,店家于次日发货,快递方式为百世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该款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为18元,发起拼单价为16.8元,已拼件数为4,320件。
2018年6月26日,孟某某在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签收了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
2018年6月27日,孟某某前往公证处,对包装完好、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后,即拆封包裹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然后将物品连同外包装重新包装并封存。
上述内容由(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24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百世快递包装袋一只、洗衣液两瓶。
被控侵权的商品正面、反面均印有“/”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纳爱斯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生产日期标注方式存有差异,正品是喷码技术,被控侵权商品是印刷方式;
2.香型不一致。
另查明,崔欣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漫雅香家居用品店”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漫雅香家居用品店”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截止禁售日,销售数量共计4,432件,销售金额为119,143.8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38件,金额为952.6元。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纳爱斯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首先,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崔欣者销售的商品系洗衣液,与纳爱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经比对与纳爱斯公司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纳爱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纳爱斯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授权销售的商品,崔欣者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纳爱斯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纳爱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崔欣者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崔欣者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纳爱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欣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崔欣者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