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449号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科技创新大楼(温州知识产权大港湾)306。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28号西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森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及被告民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1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实施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温州烟具知识产权产业联盟运营载体,获得许可实施名称为“电热丝(2)”,专利号为ZL20163015××××.8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2016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非法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并于2018年7月23日到被告生产场所进行抽样取证封存,经技术比对审理认定构成侵权,作出了处理书。
被告经多次口头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森公司答辩称:1.在权利人未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并未从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产品从市场采购而来,用于研究表面氧化膜的情况,系为研究而用,而非出于经营目的;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视觉上的显著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远远超出其合理要求,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
2.ZL20163015××××.8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凭证各1份;
3.温知处字[2018]35号专利纠纷处理书1份;
4.行政案件口头审理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民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法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民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丝(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5××××.8,第四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2月19日缴纳。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电子点烟器的电热片。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2018年10月17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维新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许可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许可方明确不主张诉权,均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全部维权费用及侵权案件赔偿款均由被许可方承担和支配,另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均有权追诉行使诉权,并获得赔偿,许可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索赔。
2018年7月18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民森公司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包括本案争议专利共计五案。
同年7月23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民森公司租赁的生产点进行抽样取证,对涉案产品予以现场封存。
当日,该局就五案向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等的送达回证上备注:“被请求人公司只有三名员工在生产,随后通过车间快递单上的号码联系被请求人负责人王森森,其称自己在国外,要求材料给员工,等他回来转交。
现场未生产迹象,仅个别库存,提取封存。
”后该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温知处字[2018]35号专利纠纷处理书,认定被诉侵权电热丝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提取自被告组装车间的货架上。
被告民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元,其经营范围为:光触媒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发、生产;
水杯、塑料制品、汽车配件、工艺礼品的加工。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外观设计系一片状产品,从其主视图倒“U”形的外缘线,中间有一蚊香造型的曲线,线尾分别在最上端和下端的中间位置,两侧偏下位置各有一个定位孔,焊脚处分别有一小圆孔。
被诉侵权设计除插脚的外侧不与整体外侧平齐,有台阶状过渡的区别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
本院认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5××××.8、名称为“电热丝(2)”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维新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实施权,且许可合同明确约定针对第三方侵权许可方不主张诉权,而由被许可方即原告主张,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插脚处有台阶状过渡外,其余形状一致。
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则认为其未实施上述行为,该产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市场上购买用来研究表明氧化膜。
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一是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抽样取证地现场环境来看,其具备生产电热丝的能力;
二是被告自认其生产车载点烟器电热丝,而非被诉侵权产品;
三是被告并未提供关于购买的相应证据;
四、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组装车间的货架上。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单价低;
3.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维权举报涉及多个专利权,后在本院同时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三个专利侵权诉讼,维权支出可以分摊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ZL20163015××××.8、名称为“电热丝(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