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初7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颖,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容,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并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润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