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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60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枳沟镇驻地。

经营者:邢培金,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以下简称惠群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群万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4.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军马场酒)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惠群万家超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宗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2月28日,根据中央军委关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命令,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2月23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为欣马公司。

欣马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糕点、酱油、醋生产、销售,粮食收购;

谷物、酒类仓储;

商务信息咨询;

房屋租赁。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上述两位受托人,可以一人独自或者两人共同行使如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权利,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

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索赔;

和解;

签署文件;

受托人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务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械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6.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7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潍坊诸城市驻地的利群购物超市NO.1008枳百加盟,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

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含有“軍馬場窖藏”等字样的商品5件。

陈德彬现场取得“惠群超市枳沟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诸城市枳沟镇惠群购物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加加盖“诸城市枳沟镇惠群购物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张发票将所购买的商品统一记载为百货)。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德彬对所购买的含液体商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内有一个空的塑料酒桶,在塑料桶上有一个绿色为底色的标签,标签上标注了“三角洲軍馬场窖藏山东黄河三角洲军马酒生产基地”字样。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軍馬场”字样,与原告“军马场”商标的读音、排列顺序一致,字体不同。

该标签的两侧有制造商: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省东营市,厂址:河口区经济园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6361生产日期及批号2015年12月15日。

被告惠群万家超市于2015年7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熟食制品、乳制品、洗涤化妆品、卷烟、鲜肉、水产品、禽蛋、蔬菜、干鲜果品;

零售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文体用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公证取证的店铺内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相关票据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亦是被告,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惠群万家超市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

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是该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上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的“軍馬场”与第4640081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近似,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未举证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以及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后果,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诸城市枳沟镇惠群万家超市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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