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72号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科技创新大楼(温州知识产权大港湾)306。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东路28号西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森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及被告民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6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温州烟具知识产权产业联盟运营载体,获得许可实施名称为“一种电热件”,专利号为ZL20142068××××.3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于2014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非法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并于2018年7月23日到被告生产场所进行抽样取证封存,经技术比对审理认定构成侵权,作出了处理书。
被告经多次口头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森公司答辩称:1.在权利人未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并未从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产品从市场采购而来,用于研究表面氧化膜的情况,系为研究而用,而非出于经营目的;
3.被诉侵权技术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远远超出其合理要求,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
2.ZL20142068××××.3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凭证各1份;
3.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1份;
4.温知处字[2018]33号专利纠纷处理书1份;
5.行政案件口头审理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民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被告民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热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8××××.3,第四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2月19日缴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包括薄片状的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在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之间由薄片状的导电接板(3)相连,左导电板(1)、右导电板(2)和导电接板(3)为一体结构,导电接板(3)的截面面积小于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相对的截面面积,导电接板(3)形成为发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3)形成的发热部盘卷成环形或多边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热件,其特征是导电接板(3)盘卷形成的发热部的上下两侧由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上形成的包边(4)包覆,左导电板(1)和右导电板(2)上的包边(4)由通槽(5)隔断。
2017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2及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10月17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维新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许可费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许可方明确不主张诉权,均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全部维权费用及侵权案件赔偿款均由被许可方承担和支配,另对于本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均有权追诉行使诉权,并获得赔偿,许可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索赔。
2018年7月18日,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被告民森公司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包括本案争议专利共计五案。
同年7月23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民森公司租赁的生产点进行抽样取证,对提取自被告组装车间的货架上的涉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现场封存。
当日,该局就五案向被告送达答辩通知书等的送达回证上备注:“被请求人公司只有三名员工在生产,随后通过车间快递单上的号码联系被请求人负责人王森森,其称自己在国外,要求材料给员工,等他回来转交。
现场未生产迹象,仅个别库存,提取封存。
”后该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温知处字[2018]33号专利纠纷处理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在0.20-0.30元左右。
被告民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元,其经营范围为:光触媒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发、生产;
水杯、塑料制品、汽车配件、工艺礼品的加工。
经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为一体结构、导电接板的截面面积是否小于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相对的截面面积、导电接板是否为环形,理解不一致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余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68××××.3、名称为“一种电热件”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维新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实施权,且许可合同明确约定针对第三方侵权许可方不主张诉权,而由被许可方即原告主张,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现本院就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是否为一体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薄板形产品,其左右导电板通过导电接板连接起来,而导电接板系由线条盘接成螺旋状或方形的结构,中间有间隙。
而该产品如何制造出来,权利要求中并未作出限定,因此,被告称镂空是必须用雕刻的方式加工形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是雕刻形成,从而不是一体结构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结构。
2.导电接板的截面面积是否小于左导电板和右导电板相对的截面面积。
关于截面面积,无论是横截面还是竖截面,根据无效审查决定书及本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去理解,即为电流通导线时,导线的横断面面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一薄板状产品,其在厚度上一致,也就是从横断面的角度去看,其在厚度方向上的长度,无论是导电接板部分和左右导电板部分均为一致,那么面积大小即从薄板处任意处截断的宽度来确定,导电接板实际由一线形盘结成,其该线的宽度乘以厚度即为该导电接板处的截面面积。
从被诉侵权产品来看,左右导电板无论从哪个角度作截面,均大于导电接板处导线的截面面积,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电接板的截面面积小于左右导电板相对的截面面积这一技术特征。
3.是否为导电接板是否为环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接板系由金属丝盘结而成,符合技术特征的中的盘卷,至于对环形的理解,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实施方案螺旋状的结构,可以对此问题做出解释,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导电接板的发热部盘卷成环形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则认为其未实施上述行为,该产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市场上购买用来研究表明氧化膜。
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一是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抽样取证地现场环境来看,其具备生产电热丝的能力;
二是被告自认其生产车载点烟器电热丝,仅非被诉侵权产品;
三是被告并未提供关于购买的相应证据;
四、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组装车间的货架上。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生产经营规模,涉案产品单价低;
3.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维权举报涉及多个专利权,后在本院同时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三个专利侵权诉讼,维权支出可以分摊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专利号ZL20142068××××.3、名称为“一种电热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温州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