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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7227号
案件名称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227号 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龙头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之**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07318Y。

法定代表人:郭德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77552501Y(1-1)。

法定代表人:顾文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注册号350582603452647。

经营者:李洲生,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米业公司)与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香源米业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以下简称迪润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德春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春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立即停止侵害德春米业公司第11253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德春米业公司损失100000元,并承担德春米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250元,共计113250元。

事实与理由:德春米业公司是第11253382号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见附图1)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德春米业公司发现,迪润粮油店销售的大米(以下称涉案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以下称涉案标识,见附图2),侵犯了德春米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谷香源米业公司。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图1,涉案商标)(图2,涉案标识)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共同辩称,其没有侵害德春米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德春米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明显不同。

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为“淮禾一見飄香”,而涉案商标为“壹見飄香”,“一”和“壹”具有明显的区别,且德春米业公司在已注册“壹見飘香”商标的基础上,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申请注册“一见飘香”商标,可见德春米业公司亦知“一”和“壹”之间存在区别。

另外,涉案产品的标识上还有“淮禾”二字,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第二,涉案商标于2015年才核准注册,而谷香源米业公司在2012年即在大米上使用“淮禾一見飄香”,谷香源米业公司持续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第三,谷香源米业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谷香源米业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标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德春米业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和其经营粮店及使用涉案商标大米的照片。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认为,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多为德春米业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开设的店铺,难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荣誉证书为德春米业公司于2006年、2012年被相关协会、部门授予“放心粮店”“厦门老字号”等称号,该荣誉证书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内容与涉案商标无关,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2.德春米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认为,该费用是德春米业公司自行产生的,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3.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为证明其于2012年即使用涉案标识,提供安徽宝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销售清单、迪润粮油店出具的供货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德春米业公司认为,安徽宝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谷香源米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

销售清单没有盖章,亦没有相应的发票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该销售清单形成时间为2012年,但至今仍然干净整洁,真实性存疑;

迪润粮油店出具的供货凭证没有加盖印章,且供货凭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而迪润粮油店于2014年4月才成立,该凭证不是真实的交易信息;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刘怀飞,与谷香源米业公司无关,且该份专利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不能达到谷香源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销售清单没有加盖印章,且谷香源米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仅凭安徽宝丰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谷香源米业公司于2012年8月份即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且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供货凭证的落款时间早于迪润粮油店成立的时间,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不能达到谷香源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情况 德春米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其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于2015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米、谷类制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 谷香源米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大米生产、销售。

迪润粮油店成立于2014年4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粮油),经营者为李洲生。

2018年11月21日,德春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书林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大米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月22日,万书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迪润粮油店购买大米两袋,支付90元。

公证人员某所购大米、支付凭证、店铺标识、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后万书林将大米拆封后倒出,米袋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7日,公证人员某米袋进行密封并拍照,后将密封的米袋交由万书林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书根据上述过程,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50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米袋两个,其中一个米袋印制了涉案标识,该米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谷香源米业公司,另一个米袋印制“一見飄香”字样的标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德春米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250元,向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另查明,德春米业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一见飘香”商标,该商标尚在申请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是否侵犯德春米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德春米业公司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和涉案标识进行比较,涉案商标由竖排汉字“壹見飄香”和图案组成,涉案标识由竖排汉字“一見飄香”和图案组成,并在“一見飄香”顶端横排写有较小字体的汉字“淮禾”。

其中,涉案商标和涉案标识中的图案基本一致,主要差别在于涉案标识中的“一”为简体字及多了“淮禾”二字。

但是,“一”和“壹”读音相同,只是简体和繁体字体的区别,且“淮禾”与“一見飄香”相比,字体较小,不是涉案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型、字体、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者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关于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关于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使用涉案标识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辩称德春米业公司另外申请“一见飘香”商标,说明德春米业公司知道这两者存在区别,本院认为,德春米业公司主张另外申请“一见飘香”商标,系对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防御性注册,符合当前企业保护注册商标的策略,予以采信,故对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谷香源米业公司辩称已将包含涉案标识在内的大米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该专利证书的申请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谷香源米业公司以已申请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谷香源米业公司未经德春米业公司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侵犯了德春米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德春米业公司有权要求谷香源米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迪润粮油店销售侵犯德春米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谷香源米业公司认可迪润粮油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且涉案产品的产品信息亦明确指向谷香源米业公司,故涉案产品确系来源于谷香源米业公司。

另外,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迪润粮油店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迪润粮油店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迪润粮油店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依然需要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德春米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德春米业公司主张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德春米业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谷香源米业公司、迪润粮油店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谷香源米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德春米业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为1325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德春米业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为8000元,由谷香源米业公司和迪润粮油店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第11253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德春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凤阳谷香源米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镇迪润粮油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黄倩雯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void(0);?)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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