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15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桐林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6116926U。
法定代表人:齐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普爱鞋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步行街**,注册号350428600043527。
经营者:吴兰秀,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根(系吴兰秀儿子),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哥公司)、将乐县普爱鞋行(以下简称普爱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峰、被告阿华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被告普爱鞋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0万元;
3.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163333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衣服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斐乐公司经满景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广范宣传,并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斐乐公司经调查发现,阿华哥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以下称涉案标识),并在普爱鞋行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
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在明知斐乐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允许在同一类别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在多地进行销售,误导消费者,给斐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阿华哥公司辩称,第一,其只生产少量涉案产品用作样品,普爱鞋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就是这些样品鞋,因产品被相关部门告知无法注册商标,故其未实际投入生产。
第二,涉案商标在商标注册证上所显示的商标是灰色的,而斐乐公司在实际使用中,该商标为蓝色和红色的组合,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也不近似。
第三,其只是小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当时处理这些样品鞋也是亏本处理,并未获利。
第四,斐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损失,其诉求赔偿30万元和刊登声明没有依据。
普爱鞋行辩称,其于2018年5月份期间向阿华哥公司购买了10双涉案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从未有消费者提出该产品与斐乐公司的产品相似。
其是合法进货,没有侵犯斐乐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意思,现其只销售了2双涉案产品,尚有8双尚未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号-2913号公证书,以证明满景公司拥有第163332号“”注册商标;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号-2918号公证书,以证明满景公司拥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
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9号、第4845号公证书,以证明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的侵权事实;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以证明斐乐公司在2015年-2017年期间投入1.5亿元进行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具有高知名度;
6.品牌代言协议书、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费合作协议书、中国服装协会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经斐乐公司广告宣传,具有高知名度;
7.(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以证明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阿华哥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且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位于厦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无权对该事项进行公证;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跨区域到三明市和宁德市进行公证,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4公证书的申请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并非斐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属于跨区域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公证书中的审计报告是针对广告费用的,涉及斐乐公司多个商标,而本案仅涉及一个商标;
证据6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
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审计报告包含2017年的盈利情况,并不代表过后也是相同的情况。
普爱鞋行认为,斐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2、3、4、5、7均是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阿华哥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鞋。
普爱鞋行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兰秀,经营范围为鞋零售。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后该商标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8日,满景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持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包含涉案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中明确: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涉案商标经斐乐公司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8日,陈亚萍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普爱鞋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并购买鞋子一双,花费20元。
购买结束后,前述人员将所购买的鞋子带回公证处,由陈亚萍对所购鞋子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29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45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后,可见一双拖鞋,拖鞋上印制有“”标识,拖鞋上的合格证显示生产厂商为阿华哥公司。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0日,陈亚萍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柏林城鞋业批发部”(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并购买凉鞋一双、拖鞋一双,花费65元。
购买结束后,由陈亚萍对所购鞋子等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交由陈亚萍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31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79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启封后,内有一双凉鞋,一双拖鞋,其中,拖鞋样式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4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拖鞋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阿华哥公司和普爱鞋行是否侵犯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本院认为,斐乐公司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和涉案标识“”进行比较,两者在字型、字体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者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关于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阿华哥公司未经斐乐公司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普爱鞋行所销售涉案产品系来源于阿华哥公司,但鉴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爱鞋行作为专门销售鞋子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然予以销售,亦构成商标侵权。
普爱鞋行以其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阿华哥公司和普爱鞋行的行为均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二者的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并不相同,斐乐公司要求阿华哥公司和普爱鞋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将根据二者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分别确认各自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斐乐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阿华哥公司、普爱鞋行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阿华哥公司和普爱鞋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阿华哥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6万元,普爱鞋行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关于斐乐公司要求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斐乐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斐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将乐县普爱鞋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三、被告将乐县普爱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将乐县普爱鞋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将乐县普爱鞋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被告晋江阿华哥鞋业有限公司、将乐县普爱鞋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告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