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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终4156号
案件名称吴俊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俊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杰,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倩,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俊杰因与被上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闽058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吴俊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俊杰以及被上诉人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欧阳丽倩到庭接受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俊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2月27日截图上明码标价49.9元,而被上诉人的每双价格为200元,从价格上就可以识别。

二、公证书上的公证员为郭敏,公证书的落款为徐伟敏两者不一致,详见(2018)厦证内字第9024号,因此上诉人对公证书的三性有异议。

三、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使用标识仅是起装饰作用,与被上诉人商标不同,且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已于2018年11月下架,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四、上诉人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产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从中收取服务费用,即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亦不承担责任。

五、假使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也未提供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6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特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公证书公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真实合法有效。

三、吴俊杰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来源的依据,且其在拼多多店铺销售页面以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的图形与特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四、对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于维持。

特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俊杰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第2014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吴俊杰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吴俊杰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自2007年起,特步公司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11年3月27日取得第25类第2014416号“”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吴俊杰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南在南方鞋店”页面以及销售的鞋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特步”,销量极大(已拼4716件),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吴俊杰的行为构成对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吴俊杰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的“”标识起装饰作用,且与特步公司的商标不同,其未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特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特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鞋、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3月1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0日,陈亚萍在厦门市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从吴俊杰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名称为“南在南方鞋店”的网店购买女鞋一双,寄送地址为厦门市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裙楼2层)。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独购买价为69元,发起拼单价为49.9元,已拼4716件,该款鞋的网页标题描述为“新年特惠【棉袜+包邮+香袋】保暖春季特步女鞋皮面妈妈鞋休闲鞋情侣鞋跑步鞋防臭运动鞋防滑女士透气防滑板鞋学生单鞋平底鞋”。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

2018年3月23日,陈亚萍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圆通快递,单号:888754843597240141),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5月10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9024号公证书。

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鞋子、一双袜子,鞋子侧面、鞋舌、鞋后跟处印制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被控“”“特步”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被控“”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标识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亦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和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有重影。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控“”标识使用在鞋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特步公司生产的商品。

吴俊杰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标题描述中使用了“特步”文字,与原告“”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的规定,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吴俊杰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鞋商品及鞋商品标题上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因吴俊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吴俊杰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吴俊杰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吴俊杰的赔偿数额为65000元。

吴俊杰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吴俊杰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吴俊杰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吴俊杰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俊杰立即停止侵害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第2014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元;

三、驳回特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特步公司负担2000元,吴俊杰负担2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吴俊杰在上诉状中对公证书的公证员与落款不一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核实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落款公证员为徐伟敏,而公证书行文中体现的是“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并非吴俊杰所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吴俊杰关于价格即可识别侵权商品与特步公司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判定是否侵害商标权的要件中并未包含价格,其次,从涉案标识的使用情况上可以看出吴俊杰销售侵权商品时主观上意欲攀附特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从而达到增加商品销量的目的。

因此,吴俊杰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害特步公司的商标权。

二、吴俊杰称其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吴俊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使用标识在鞋面的左右侧等位置,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鞋类商标性使用的行为,而非吴俊杰所称的装饰性使用。

三、特步公司在一审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影响吴俊杰的责任认定及承担。

四、虽然特步公司未能举证因吴俊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吴俊杰的获利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吴俊杰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吴俊杰的赔偿数额为6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吴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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