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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352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35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村台中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P9U经营者:张红艳。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认定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一零二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2013年5月2日,变更后注册人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由纸盒包装,纸盒正面突出使用“FLYCO飞科”,纸盒的俯视图、后视图均使用“FLYCO飞科”,左视图下方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打开纸盒,内有一剃须刀,剃须刀正面标注“FLYCO飞科”字样,背后标注“FLYCO飞科”字样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比对结论:被控侵权标识“FLYCO飞科”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以下商标类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为驰名商标。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剃须刀)上使用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相同的商标,可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故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不需要对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进行跨类保护,即本案不具有认定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FLYCO飞科”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其次,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未达到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商标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虽然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鉴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考虑到诉讼便利及司法效率,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卢  艳  贝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柔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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