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div>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刘成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民初9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玛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1.宏联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交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相关依据,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依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文书,一审判决把一名董事列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授权,本案的诉讼不能成立。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新玛特公司商户只是给朋友代卖了一件产品,新玛特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场进行公证,而是事后根据宏联公司所说购买的产品,而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公证书。
一审法院依据宏联公司提供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显属伪造的公证书,就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的,宏联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弄虚作假,恶意诉讼,所谓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无任何依据。
宏联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玛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新玛特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新玛特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寿衣(截止)”,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13年12月。
2015年1月1曰,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20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的“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金博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负一层“雀之舞”专柜购买了床上用品一套,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机打发票(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床上用品、POS机刷卡小票、机打发票进行了拍照,对床上用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床上用品上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将该“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的位置、形状均与后者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另查明:1.新玛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
保健食品,百货,黄金珠宝,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日用杂品、工艺美术品等。
2.宏联公司提供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玛特公司销售的床上用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新玛特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玛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新玛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00元,新玛特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新玛特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3.如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至于新玛特公司主张宏联公司未在诉状上加盖印章、未提交统一社会代码,并不影响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提起诉讼,故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
关于新玛特公司是否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新玛特公司商户销售的床上用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新玛特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新玛特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新玛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新玛特公司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玛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