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初507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元丽服装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魏元丽。
被告:保定鑫途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法定代表人:刘振山。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元丽服装店、保定鑫途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