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904号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中和鑫达建辅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府河路192号。
经营者:易琼。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帝欧公司)与被告高新区中和鑫达建辅材料经营部(下称鑫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刘洋,被告鑫达经营部的经营者易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欧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鑫达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帝欧公司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行为,立即拆除店招“帝王”标识;
2.判令被告鑫达经营部赔偿原告帝欧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帝欧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帝欧公司系第4753042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沐浴用设备。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2年4月27日,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帝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帝欧公司于1994年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卫浴集团,是国内颇具影响力的亚克力洁具制造商,是中国卫浴十大品牌之一,同时也是中国最早一批的知名卫浴品牌。
在20多年发展历程中,原告帝欧公司先后获得多项殊荣,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鑫达经营部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帝欧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鑫达经营部未经原告帝欧公司合法授权,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店铺的店招上使用了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店铺所处地域客流量较大,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帝欧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被告鑫达经营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帝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帝欧公司的商品销量。
(四)原告帝欧公司因被告鑫达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鑫达经营部承担。
为维护原告帝欧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达经营部答辩称,对于原告帝欧公司为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权利人没有异议,但其诉指我方侵权不成立。
首先,原告帝欧公司出示的公证书载明其代理人系从成都市双流区××路××号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但该处系我方堆放货品的仓库,并非营业店铺,我方实际营业店铺地址位于××路××号,公证书后附的名片亦与我方无关;
其次,前述位于××路××号的“帝王厨电卫”店铺系我方从他人处承租,相应店招“帝王厨电卫”由政府部门统一制作,并在我方承租时即已存在,我方亦于2020年10月将其拆除;
再次,前述店铺内还留存大量“帝王生活”牌厨电产品,该标识并非原告帝欧公司享有权利的“帝王”商标,故对相应标识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帝欧公司的权利。
综上,原告帝欧公司诉请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我方不应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帝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及商誉 四川东方洁具厂注册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2007年12月13日,该厂变更名称为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日,变更名称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卫浴产品、水暖材料、建材,相关产品出口及相关原材料进口;
纸箱加工与制造;
洁具产品的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咨询服务;
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家具、橱柜,以及提供售后服务;
门、窗、地板、墙板、吊顶及其他装饰材料的制造、销售及安装。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7月7日,四川东方洁具厂注册第4753042号的“帝王”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澡盆、浴室装置、淋浴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淋浴用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续展至2028年7月6日。
2018年8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帝欧公司。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254号《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商品上的“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帝欧公司相继获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全国卫浴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企业,其亚克力牌卫生洁具荣获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并被列入《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鑫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辅材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登记经营场所为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府河路192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葛静注册第14040178号的“帝王生活”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淋浴热水器、燃气炉、电炊具、电水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暖器、风扇、饮水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杨永强。
依据(2020)川国公证字第119175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位于成都双流区××路××号(实为成都高新区××街道××路××号)的店铺店招标识为“帝王厨电卫”,店铺内陈列抽油烟机、燃气炉、马桶等产品,店内墙壁悬挂“帝王生活®电器”标识。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相关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一个花洒头与一根管子,并取得加盖有鑫达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
前述公证书同时附有现场取得的名片照片一份,载明“美国九奴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门子奥尔电器有限公司李强”等信息。
鑫达经营部对前述公证书载明的货品销售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实际在位于成都高新区××街道××路××号××店招为“鑫达建材经营部”的店铺内出售对应货品,公证所附名片信息亦与其无关。
同时,鑫达经营部举示“帝王厨电”宣传册、“帝王生活电器”销售单、“广东名远洋卫浴”销售单数份及店铺照片,拟证明其店内“帝王生活”商品及相关卫浴产品的进货来源及其已于2020年10月自行拆除了原“帝王厨电卫”店招,变更为“厨电”。
帝欧公司对鑫达经营部举示的“帝王厨电”宣传册、“帝王生活电器”销售单、“广东名远洋卫浴”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鑫达经营部在店招上使用“帝王”标识,并未针对店内商品销售主张侵权。
对于鑫达经营部举示的店铺照片,帝欧公司认可其已经拆除诉争标识,但无法确认具体拆除时间。
第三、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 帝欧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及因购买商品支出的费用合计1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帝欧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20)川国公证字第119175号公证书、荣誉证书,被告鑫达经营部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宣传册、销售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帝欧公司作为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帝欧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载明被告鑫达经营部在位于成都高新区××街道××路××号的店铺对外销售卫浴产品,被告鑫达经营部辩称销售行为发生于其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府河路192号店铺内,200号店铺实际为租赁用于存放商品的仓库,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证据,前述公证书所附名片信息虽与被告鑫达经营部不符,但亦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鑫达经营部在其店铺店招上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与第4753042号商标字体相似的“帝王”字样,后缀所用“厨电卫”即包含卫生设备产品,与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
考虑到该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帝欧公司的持续使用,在卫浴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普通消费者在对上述店招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告鑫达经营部销售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来源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鑫达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销售者,在使用相关标识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对第4753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帝欧公司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鑫达经营部在该店铺内陈列销售“帝王生活”厨电产品的行为,并不属原告帝欧公司在本案中诉指的侵权行为,被告鑫达经营部亦不能以此作为其使用诉争“帝王”标识的合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被告鑫达经营部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帝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诉争标识已经移除,故对其诉请停止侵权已无裁判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帝欧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鑫达经营部侵权所得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案涉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帝欧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帝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中和鑫达建辅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新区中和鑫达建辅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