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855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正盛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施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武夷工贸山海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桂佳。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商务公司)与被告厦门施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华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
华骏商务公司诉称,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7,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安全中老年老人鞋”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品价格明显偏低,销售额达7.7万元以上,已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华骏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7“健走鞋(孝夕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9〕10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施诺华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 二、同意指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一)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三)不服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