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09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飞,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诚尚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2#写字楼6层。
法定代表人:宋文林。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福州诚尚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尚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尚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销毁所有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判令被告惩罚性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推广和授权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平台的“诚尚佳功能箱包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第18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结合使用第7733151号“”(第18类)的刺客信条中英文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的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致使原告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同样给原告分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诚尚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及香港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A2.店铺店址及销售发票、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加盟商合同及授权收入发票、2018年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及损失;
A3.(2018)粤广海珠第368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侵权事实。
诚尚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394707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8类):钱包(钱夹);
伞;
家具用皮装饰;
背包;
旅行用具(皮件);
仿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
宠物服装;
购物网袋(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涉案第773315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8类):(动物)皮;
伞;
动物用套;
背包;
家具用皮装饰;
仿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手杖(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花亦浓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台湾、香港、澳门除外)排他使用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
2016年8月15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原告为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香港除外)的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其生产、销售、委托他人经销及进行商标的维护、打假等,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止。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称,原告是相关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发现网络上存在侵犯该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收集证据,向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并截取打印相关网页图像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操作:一、开启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jd.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幅;
二、运行网页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四、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搜索栏中输入“诚尚佳功能箱包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进入店铺”,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后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六幅;
六、在弹出网页点击“刺客信条PU皮两折短款钱包动漫周边钱包创意款刺客信条”,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七、返回步骤五所得网页,点击“动漫摔纹皮两折按扣长钱包守望先锋周边钱包刺客信条”,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九、返回步骤五所得网页,将光标移动至页面左上方的“诚尚佳功能箱包专营店”,弹出菜单栏;
在所得菜单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十、在弹出网页输入图片所示的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十一、在弹出网页点击“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二十一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
2018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68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从公证书所附计算机屏幕截图可以看出,京东网站上开设的“诚尚佳功能箱包专营店”内的商品(钱包)图片显示,部分钱包上印有与“”一致的标识以及与“”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诚尚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玩具、服装、鞋帽、纺织品、家具、家居用品、工艺美术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箱包、皮革制品、床上用品、计生用品、照明电器、机械设备、珠宝首饰、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劳保用品、汽摩配件、汽车用品、汽车饰品、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洁具、计算机硬件及耗材的批发、代购代销;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宋文林;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被告诚尚佳公司在“京东”平台上注册、经营“诚尚佳功能箱包专营店”店铺。
本院认为,花亦浓公司经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的规定,花亦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诚尚佳公司在涉案网店销售的钱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39470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属于涉案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并非由原告花亦浓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故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947070号“”、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实际履行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诚尚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诚尚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13947070号“”及第773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福州诚尚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福州诚尚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