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9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龙鼎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v>经营者:郭锦翁,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蓬江区龙鼎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经营者郭锦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许可年限为10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该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主体,系被告向案外人蓬江区蓬江区力诚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力诚商行)购买,且力诚商行系深圳市格仕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仕特公司)代理商,产品包装显示该产品系格仕特公司生产,且经核实格仕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力诚商行及被告,故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其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原告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972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涵于2018年11月1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车行世界的“龙鼎”商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支付购物款后,获得了“中国银联”小票1张,《收款收据》(No3471661)1张、“郭锦翁”的名片1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导航仪一台、收款收据一张、郭锦翁名片一张、中国银联POS单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贴有“GSTE格仕特”标识、背面有“GSTE格仕特”标识,10.1寸。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的店铺系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但无生产、许诺销售行为。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其主视图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其背面有沿阶梯分布的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且第二层阶梯中间处为一断口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屏幕与主机可通过数据线进行连接,本案中原告指控的系显示屏,主机与本案无关,故将主机从屏幕上拆卸后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从左右视图看,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上述区别点是细微差别,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与主机一体,应进行整体比对,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后部有长方形凸起。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第二级阶梯为拱形弧线,而涉案专利不具备该要素,同时涉案专利一角有一块条状凸起,被诉侵权产权亦不具备该要素。
确认原告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后有四个圆柱状的凸起。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区别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其为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及律师费,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力诚商行机读档案;
2.力诚商行送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
3.力诚商行经营者徐国志朋友圈截图;
4.力诚商行负责人徐国志名片;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力诚商行销售给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5.力诚商行经营地点照片,证明力诚商行实际处于营业状态;
证据6.格仕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7.格仕特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证据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书;
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格仕特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进行销售,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确认交易已产生,亦无法指向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微信转账记录金额无法与出货单对应。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仅系力诚商行经营者徐国志微信朋友圈信息,但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中交易对方并非徐国志,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虽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有“格仕特”商标信息,但不排除被告存有调包的可能性。
另,被告提交的上述判决书指控格仕特公司的被控产品与本案被控产品不一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格仕特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朗迅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公告图,可知涉案专利设计为不可拆卸部件,即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系纯触屏汽车导航用机,而不包括与其通过数据线连接的主机,故应将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主机进行拆卸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属同种产品。
经比对,二者主视图均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且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且第二层阶梯中间处有一断口设计。
但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基本相同,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而两者间的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两者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被告涉案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被告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称其提交的力诚商行送货单中商品名称“格仕10寸主机(2.5D)”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该送货单显示金额为610元,与被告提交的其向微信备注为“格仕”的转账金额不一致。
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方系力诚商行员工,亦未能提交其向力诚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凭证、力诚商行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相关证明等,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力诚商行购买。
如前所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于力诚商行,及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格仕特公司的交易凭证、格仕特公司未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相关证明等基础上,难以据此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格仕特公司。
综上,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许可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龙鼎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蓬江区龙鼎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被告蓬江区龙鼎汽车用品商行负担101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