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5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清远义乌商贸城******v>法定代表人:蒙美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许可年限为10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该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包含与被诉侵权设计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的在先专利申请,被诉侵权设计可参照抵触申请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名称为“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人为广东好帮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帮手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图2”与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完全相同、“图3”与被诉侵权设计左右视图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故该申请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包含了与被诉侵权设计实质相同的设计方案,参照抵触申请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产品生产者好帮手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原创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4.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在先权利冲突,原告及其专利权许可方并非涉案专利设计方案的原创者,却针对具有在先权利、原创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专利权滥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原告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043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兵于2018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清远义乌商贸城的“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商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支付购物款后,在该商店获得了《POS签购单》1张,《收据》(NO:0024631)1张、“麦幸娇”的名片1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导航仪一台、车架及配件一套、清远市清城中天汽配经营部收据一张、麦幸娇名片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快速指引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标注有“CASKA”,快速指引书上亦标注有“”、及广东卡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达公司)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确认公证书上的店铺系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但无生产、许诺销售行为。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其主视图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其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以及第三层比较薄。
从左右视图看,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上述区别点是细微差别,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处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其为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1500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饰品、配件及空调配件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及涉案专利存有在先抵触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号的“一种车载导航的显示屏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好帮手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的,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月20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展示有结构分解图、主视图及一面侧视图三张图片。
2.CN201521093294.3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放大图、涉案专利附图放大图,显示二者的细节特征。
原告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也不确认被告的证明内容,因被告提供的好帮手公司的上述专利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常铭送货单》一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购买了10寸变2、9寸变2各1台,单价均为86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张”,2018年9月28日户名为蒙美基的账号向户名为张泽君的账号转款1720元,备注为支付海美货款。
2.广州常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常铭公司)盖有公章的证明一张,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本公司核实,(2018)粤江江海第104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对外销售的‘卡仕达导航’,确系本公司向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供货的。
3.《2018年卡仕达产品经销协议》一份,显示广州常铭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卡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达公司)签订了关于销售“卡仕达(CASKA)”品牌汽车影音导航产品的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尾部有卡仕达公司和广州常铭公司的签字盖章。
4.卡仕达公司盖有其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本公司核实,(2018)粤江江海第104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清远义乌商贸城的“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商店于2018年12月7日对外销售的‘卡仕达导航’是本公司供货的,该产品确系来源于本公司”,并附有卡仕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商标查询结果、案外人好帮手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一份及好帮手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明一张,显示第6786927号“”商标是好帮手公司注册的,且卡仕达公司是好帮手公司授权负责经营“”品牌导航产品的关联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送货单无原件,被告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无法确认交易已发生。
确认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无法指向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不确认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
不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提供的经销协议无原件,其卡仕达公司生产多款导航仪产品,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相关商业标识,相应的包装盒、保修单据,但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卡仕达,存在产品被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朗迅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
经比对,二者主视图均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基本相同,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而两者间的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两者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涉案行为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被告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设计的侵权,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及抵触申请的不侵权抗辩意见。
经审查,好帮手公司专利申请号为CN201521093294.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现有设计比对要求,故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看,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抵触申请比对依据,故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三份案外人证明及《2018年卡仕达产品经销协议》,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交易链条,且均盖有案外人印章,并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信度较高,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快速指引书上有案外人的商标、名称、地址及网址等,可合理推定被诉侵、地址及网址等外人。
因此,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其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6.25元,被告清远市海美汽车饰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33.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