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276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石堆镇石堆村王宿路115号。
经营者:赵刚。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以下简称乐家福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家福门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乐家福门市书面答辩称,2018年10月31日,在(2018)鲁07民初559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案件已一次性处理终结,现原告又以上述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独自或者共同行使以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和受托人可以原告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缴纳公证费,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接受退返的公证费,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围内进行指定;
4.受托人可能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中的权利,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索赔,和解,签署文件,受托人可以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署代理协议。
上述授权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潍坊市安丘市石堆镇石堆村王宿路的万家福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为: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
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6元购买了含有“三角洲、军马场窖藏”字样的酒一桶,付款38元购买了含有“军马场小米酒”字样的酒一桶,另外还购买了其它物品。
陈德彬现场取得万家福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小票含有“三角洲军、马场窖藏”字样酒记载为3.5升42度)、客户名称为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及加盖有“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德彬对所购买的含有“三角洲、军马场窖藏”、“军马场小米酒”字样的桶装酒及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而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白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上用红色字体标注“万家福超市,地址:××镇××市场××(原加油站),电话:0536-470508615069644199”等字样,塑料袋内有一个透明空塑料酒桶,在塑料桶的正面瓶体中下部有一张绿灰色底色的贴纸,其上的文字为浅黄色,左侧标注有“三角洲军马、JIAOCANGJIU、香型、原料、产品标准号、产地:山东省东营市、厂址:河口区经济园区”等字样,中部标注有“三角洲军马场窖藏酒(军马场窖藏字体加大突出)、浓香型白酒、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军马酒生产基地”等字样,右侧标注有“军工品质纯粮酿造、酒精度:42%vol、净含量:3.5L、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及批号2015年11月5日、制造商: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在瓶颈部有一个绿色圆形标贴,在瓶盖处有一个长方形标贴,其上标注有“三角洲军马、山东黄河三角洲军马酒生产基地”等字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识的“军马场”三个字,字体较大加粗,突出使用,具有商标使用意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军马场”三个字与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商标在字体排列、读音、含义、视觉上基本相同,在整体上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类别,产品相同,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被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的,故被告构成侵权。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8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路××路××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该会展中心门口搭建的临时建筑显示有“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等字样。
杨乃钦与公证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一同进入会场内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乃钦于13时43分来到一楼展厅内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都的名义选购了标贴标记有“ 、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一桶)以及标记有“ 、欣马五谷、生产日期2018/04/09、生产批号2018/04/03、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一盒,现场通过手机向工作人员分两次微信付款共计178元,并对付款手机页面进行了截屏保存。
杨乃钦向该展厅工作人员索取了宣某、圆珠笔等。
公证人员对中心外部建筑及该展位外观及展某的部分酒小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及宣某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乃钦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宣某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及微信付款截屏图片冲印成照片,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工作记录、宣某复印件、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元。
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成立于2016年1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副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欣马公司诉被告乐家福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7民初559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欣马公司与乐家福门市,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具体销售事实详见山东省聊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
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二、就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总计人民币5000元;
三、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自行承担诉讼费。
双方就(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涉案酒军马场小米酒(山东省广饶县十里香酒厂)事,不再有任何纠纷,案件完全终结,被告销售其他商品的行为与本协议无关。
2018年10月30日,欣马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鲁07民初559号裁定,准许原告欣马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经查,《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记载,(2018)鲁07民初559号案的原被告双方系针对(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军马场小米酒”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是针对被告销售“三角洲军马场窖藏酒”的行为,(2018)鲁07民初559号案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系重复起诉的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公证文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场所展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签购单和收款收据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贴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军马场”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同,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标识和产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必要的公证费(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涉及多个商品)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安丘市乐家福副食门市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