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刑初21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友,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艳,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锡忠,北京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友、陈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友及其辩护人张权,被告人陈艳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李大友伙同陈艳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号的出租房内,采用将收购的空酒瓶进行清洗,后将低档白酒灌装、封盖贴标装盒的方式制作成品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1056瓶及商标标识、空酒瓶、封瓶器、酒盒、手提袋等制假工具。
经查,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30492元。
被告人李大友、陈艳于2018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大友、陈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大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辩称陈艳没有参与制售假酒。
其辩护人张权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由李大友夫妇制售;
李大友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其辩护人朱锡忠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陈艳只是帮助李大友清洗酒瓶,没有参与制售假酒的实质性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性作用,犯罪情节并未达到特别严重,且涉案白酒均已起获未流入市场,没有获利,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友自2018年1月起,伙同被告人陈艳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号的出租房内,采用将收购的空酒瓶进行清洗,后将低档白酒灌装、封盖贴标装盒的方式制作成品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品牌白酒1056瓶及商标标识、空酒瓶、封瓶器、酒盒、手提袋等制假工具。
经查,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30492元。
被告人李大友、陈艳于2018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大友于2018年1月26日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其与妻子陈艳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在承租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号出租房内制作假酒贩卖,其妻子大姐陈某夫妇也在自己租的房子内制作假酒,主要都是灌装飞天茅台和五粮液。
酒瓶和商标都是从废品站收购的。
茅台灌王子酒卖200元一瓶,五粮液灌金六福卖60元一瓶。
都卖给路边小卖部,卖了四五千块钱。
两家把制作好的假酒都放在陈某夫妇承租的一间库房里。
有人联系买酒就卖,谁卖出去钱就归谁,直到2018年1月23日被警察和工商局的人查封。
一共被查封了茅台二十多箱,五粮液三十多箱。
被告人李大友的于2018年1月30日所作供述,证实其供认其与陈艳在半壁店承租了两间房,一间用来住,一间用来灌制假酒。
有人要,其才制作,随做随卖。
其与陈艳一起制作假酒,其亲家宋某也帮着灌。
陈某夫妇在255号院外制作假酒,跟其不在一起,两家各干各的。
被告人李大友的于2018年4月11日所作供述,证实其供认陈某夫妇也制作假酒,但与其夫妇各干各的,不在一起干活,东西设备也不放在一起,账也是各家算各家的。
在被警察抓之前,其制作过几箱五粮液都卖出去了。
被告人李大友的于2018年5月24日所作供述,证实其供认其与陈艳除了在半壁店×××号院租了两间房以外,还占了两间房,一间用来制作假酒,一间用来放空瓶子等材料。
除了其与陈艳参与制作假酒外,刘某帮忙了一两次,宋某帮过一次。
其负责购进酒瓶、包装材料及制假工具,并清洗酒瓶、灌装和销售,陈艳偶尔帮忙贴标。
其制作的假酒都存放在西侧的平房库房里。
现场起获的五粮液是其制作的,其他品牌的白酒其不知道是谁制作的。
2、被告人陈艳于2018年3月3日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与李大友、刘某一起在田村半壁店×××号院一间平房内制作假酒,主要是李大友和刘某在做,两家人制作假酒的地点不在一起。
李大友主要灌制假的茅台和五粮液。
李大友制作的酒与刘某制作的酒是分着放,不放在一起。
制作时相互帮忙,但账分开算。
被告人陈艳于2018年4月20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供认其与李大友做假酒做了五六天,公安机关起获的涉案假白酒都是李大友与其的。
这些就主要是李大友在制作,刘某夫妇不单独制作假酒,只是偶尔过来帮忙。
其也偶尔帮忙。
李大友制作的假酒除了茅台五粮液,还有剑南春等品牌的酒。
茅台用王子酒灌装,五粮液用金六福灌装,剑南春用银剑南灌装。
被告人陈艳于2018年5月24日所作的供述,证实供认其与李大友占用了255号院1号楼×××号房间和西侧平房×××号房间。
除了被其占用的房间外,在另外两间房间内起获的茅台、五粮液成品白酒都是其与李大友的,其他剩余瓶子和制假材料都是别人的。
陈某夫妇在255号院里没有租房,也没有占房。
刘某不单独做酒,只是偶尔过来帮忙。
李大友负责采购酒瓶及制假材料、工具。
其与李大友、刘某一起清洗酒瓶,灌装茅台王子酒并包装,主要是李大友在做和销售,其与刘某只是偶尔帮忙。
现场起获的假冒茅台和五粮液都是李大友、刘某与其一起制作准备销售的。
现场起获的国窖、剑南春白酒其不清楚来源。
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大友于2018年1月4日承租255号院1号楼西侧平房×××号房间,月租金1500元。
其提供给公安机关所称的大九间×××号出租房和1号楼西侧平房×××号楼是同一地址。
255号院西侧平房有一排平房和×××栋建筑,6栋建筑已于2017年11月份全部腾退完毕。
1号楼×××号房间、4号楼×××号房间、5号楼一层南向北第二个房间都属于危房,面临拆迁,被李大友强占。
这三个房间于2017年11月腾退完毕后,田村街道就没有再对这房间房进行管理,没有上锁,就被李大友强占了。
从2018年1月开始,其就看到李大友及其妻子有时带人总进进出出这三间房。
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李大友及其妻子陈艳。
4、证人李某于2018年10月7日所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大友夫妇于2017年11月4日承租田村半壁店后街大九间的×××号房和×××号房。
一号楼56号房间、4号楼26号房间及5号楼一层南向北第二个房间没有对外出租,都被李大友夫妇强占了。
其总看到李大友夫妇和一些不认识的人从这三个房间里进进出出。
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大友和陈艳。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亲家李大友夫妇于四五年前就开始在田村的出租屋内做假酒,2018年1月初与其一家搬入田村半壁店后街255号院。
后来李大友夫妇让其过去帮忙,其就帮着给假的国窖酒底座穿铆钉。
李大友夫妇一起灌假酒、贴标签、封盖装盒等,主要做五粮液,有时也做茅台。
公安及工商局人员在现场起获制作假酒的窝点就是李大友夫妇租来制作假酒的地方。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大友夫妇在两三年前就开始制作假酒,到了255号院出租房后,开始和陈艳大姐及大姐夫刘某一起制售假酒,以陈艳大姐名义租了一间房子和一间库房制作假酒。
其看到过他们瓶对瓶灌装假酒,用金六福等比较便宜的酒灌装茅台、五粮液等酒瓶里,然后在酒瓶上贴茅台、五粮液的标签,用封口器将酒封好。
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录像等材料,证明2018年1月24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涉案制假窝点,后通知工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鉴定,在见证人见证下,工商机关在海淀区半壁店255号一号楼×××房间、一号楼西侧平房×××号房间、4号楼×××号房间、5号楼一层南向北第二个房间等四处现场共起获涉案假冒53度500毫升茅台白酒888瓶、53度1000毫升茅台白酒12瓶、假冒52度500毫升五粮液白酒132瓶、假冒52度500毫升国窖1573白酒12瓶、假冒52度500毫升剑南春白酒12瓶及假冒茅台空酒瓶1213个、商标1381张、防伪手册200张、酒盒200个、手提袋100个及作案工具封瓶器、热风机、漏斗等移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述起获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见证人及当事人李大友在扣押笔录、清单上均签字确认。
8、相关白酒注册商标证及变更、延展注册登记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投诉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相关被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的注册及权属情况,经白酒厂家、注册商标权人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起获的涉案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厂家出具的价格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等材料,证明在案扣押的假冒成品白酒价值经查分别为:12瓶假冒53度1000ml贵州茅台酒价值37188元;
888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价值1331112元;
12瓶假冒52度500毫升国窖1573白酒价值11628元;
132瓶假冒五粮液酒52度500ml价值145068元;
12瓶假冒52度500毫升剑南春白酒价值54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492元。
10、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8年1月25日在海淀区田村京皖睿祥宾馆将被告人李大友、陈艳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大友、陈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李大友提出陈艳只是偶尔帮忙,没有实际参与;
陈艳提出没有灌制这么多假酒。
李大友的辩护人提出海淀田村半壁店**院内还租住着其他制造假酒的人,起获的涉案假酒并非都是李大友灌制,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李大友与李保夫并非共犯,公诉机关认定李大友制售假酒的数量不清。
陈艳的辩护人提出陈艳平时主要在家带孩子,没有参与灌制这么多假酒;
李大友灌制的假酒只有茅台和五粮液,起获的国窖等其他品牌假酒不应计入陈艳的犯罪数额,起获的涉案假酒并非都是李大友灌制,公诉机关认定陈艳制售假酒的数量不清。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友、陈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友、陈艳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大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涉案白酒等物品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见证人及李大友均签字确认;
在案李大友、陈艳的供述及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大友在其专门用于制假的出租房内通过灌装、封盖贴标的方式制作成品白酒并对外销售,虽偶有他人协助帮忙,但产品制作流程、成品保存地点等重要方面均相对独立,可以确认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系二被告人所为;
公诉机关在李大友作案地点内起获的假酒因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以鉴定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该指控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艳及其辩护人对陈艳应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艳与李大友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在海淀区田村半壁店出租房内制售假酒,陈艳在与李大友共同生活期间,也参与灌假酒、贴标签、封盖装盒等行为,两人相互协助、共同获利,并无明确分工,共同完成制假售假的行为,故对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陈艳亦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但陈艳参与程度相对李大友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予考虑。
被告人李大友、陈艳二人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53万余元,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人通过灌假酒、贴标签、封盖装盒等方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产品是否流入市场、是否获利等结果并不影响其犯罪既遂成立。
故对陈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大友、陈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实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