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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许志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483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许志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许志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835号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2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575号(利中市场一楼大厅10号摊),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诉被告许志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被告许志志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原告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许志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一款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文具盒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周伟豪系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30日。

该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星博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人。

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发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商圈东富商城东富文具文体市场F栋南大门通道内69号、新奇文具旁的一家店铺销售一款文具盒,侵权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文具盒落入了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金额大、侵权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7月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仅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放弃主张被告还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许志志答辩称,我曾经在汉正街××号利中市场经营过,利中市场的门面后来转让给了我的亲戚,没有协议,我没有在东富商城经营过,东富商城的经营与我无关,我的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利中市场的门面里面。

原告星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别包含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专利缴费票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的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拍摄有许志志营业执照的照片一张。

被告许志志对原告证据以不清楚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证据中除了营业执照照片之外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指控侵权的事实以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拍摄有许志志营业执照的照片,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照片拍摄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内、该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许志志经营的店铺销售,经审查,该照片除许志志营业执照的内容外没有照片拍摄地点的相关证明,因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周伟豪。

原告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2018年1月1日,星博公司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周伟豪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星博公司使用,独占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该合同约定星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每年。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结论意见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12月24日,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一位公证员、一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内的一间店铺,该商铺门头上标有“69号”等字样,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手机支付20元(收款商户全称“小微商户朱春梅”)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第5人格”字样的商品一个。

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店铺的周围环境、店铺门头、店铺内环境以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了手机支付的图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拍摄或截屏的照片共十四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系外形为圆柱体的文具盒。

该文具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生产信息的说明;

2、被控文具盒可以对半打开,文具盒打开后,通过左半、右半两个盖板边缘中部偏下的两个凹槽可以翻开打开两个盖板;

3、盖板翻开打开后,均可见横截面为D型的凹槽,凹槽内可放置文具;

4、左半和右半的盖板盖于凹槽上时,盖板均与凹槽的上边缘平齐;

5、文具盒凹槽内放置有薄片型计算机一个、双面贴一张、笔形记号笔擦两根;

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控文具盒的底壳设有凹槽,两凹槽均有盖板可以翻开,底壳上设有圆形柱台,文具盒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等同,且盖板外侧可以直接写字,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附带的计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凹槽的横截面都是D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两个盖板盖上后、两个凹槽合上后均与底壳平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9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合理费用的票据为公证费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指控侵权的文具盒是否为被告许志志销售。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

2、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3、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

4、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

5、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6、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7、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

8、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被诉文具盒除两盖板上的缺口设置于边缘中部偏下而不是设置于盖板转角处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盖板上缺口的设置在于利用该缺口打开翻开盖板,缺口位置的设置不影响缺口功能的实现,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被诉文具盒盖板或侧面均未设置记事本和计算器,原告主张被控文具盒的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因被诉文具盒的凹槽与其盖板的横截面均呈D型,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为盒盖凹槽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因被诉文具盒两凹槽合拢时、两凹槽盖板翻转盖于凹槽时,凹槽盖板与凹槽边缘以及凹槽盖板边缘与凹槽边缘均平齐,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7、8和9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控文具盒没有生产厂家以及其他生产信息,原告亦确认被控文具盒并非由专利权人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被控文具盒应认定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内的一间门头上标有“69号”的店铺,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记载该店铺中放置有许志志的营业执照。

原告虽庭审中陈述上述店铺内放置有许志志登记的营业执照,但对于该情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

因被控侵权产品购买的店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内,与许志志登记的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号(利中市场一楼大厅10号摊)并非同一地址,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商户并非许志志,且许志志本人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与其有关未予以确认,依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许志志销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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