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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236号
案件名称杨林、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林;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欧尔曼陶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林,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欧尔曼陶瓷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岭前片。

经营者:苏振平,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一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欧尔曼陶瓷厂(以下简称欧尔曼陶瓷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一审被告欧尔曼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杨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杨林在销售前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杨林自2017年11月21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已经不再经营,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所得收入仅为2785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6万元过高。

欧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林作为同行业的销售者,不可能不知晓“欧派”的知名度,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其店面门头、店内及名片上大量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主观恶意明显。

杨林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来源的凭证,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杨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等情节,综合认定杨林承担6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尔曼陶瓷厂未答辩。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杨林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名片上使用“好家有爱选欧派”、“欧派卫浴”字样);

2、杨林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好家有爱选欧派”、“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坐便器);

3、欧尔曼陶瓷厂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好家有爱选欧派”、“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坐便器);

4、杨林及欧尔曼陶瓷厂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5、杨林及欧尔曼陶瓷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

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经核准,1999年4月7日、2011年1月6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先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

煤气灶;

电器炊具;

烹调器具;

制冷设备;

干燥设备;

冷热饮水滤器;

饮料冷却设备;

电热水瓶;

制冷容器。

经核准,1999年4月7日、2011年1月6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先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准,该商标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318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顶灯;

烤箱;

烹调器具;

煤气灶;

热水器;

冰柜;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非实验室用炉;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电暖器;

打火机。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欧派”,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梁照堂,著作权人欧派公司,登记日期2015年3月24日,原作品登记证号19-2006-F-1320,原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10月27日,权利人2015年1月4日申请变更登记,原作品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归档。

登记证书所附作品为“”。

2009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128213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5年3月。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证书载明,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证书载明,欧派公司“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欧派公司被授予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向欧派公司颁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有效期为2016.1-2018.12。

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颁发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载明,欧派(欧派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

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颁发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载明,欧派(欧派公司)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欧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144789583.7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75979899.9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95009102.6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75202867.4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122030667.69元。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告知书载明,欧派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42299278.8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36580907.8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42427001.4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30917096.12元。

2012年10月30日,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欧派公司赞助该栏目家装基金项目,赞助广告费为570万元,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广告,其按时播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告。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就欧派家居发布广告,广告费为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频道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就欧派集团旗下品牌发布广告,广告费180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欧派公司赞助该栏目家装基金项目,赞助广告费为600万元,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广告,其按时播出欧派公司广告。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就欧派家居进行广告,广告费2397万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甲方)与蒋文娟(乙方)(乙方演员蒋雯丽)签订广告续约合约约定,欧派公司将在乙方代言期满后,继续邀请乙方演员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的代言人,任期二年,报酬150万元。

2013年12月24日,欧派公司支付蒋文丽广告代言费150万元。

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珠海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对欧派橱柜、衣柜、欧派家居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中使用有蒋雯丽人物形象,介绍欧派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文化理念,使用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

2017年8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称该中心受欧派公司委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受该中心委托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5日,在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星联(白沙)厨卫城”4厅西11号的“欧派卫浴蒙娜丽莎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杨林”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五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四张,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2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对上述过程,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封存实物系王守贞购买取得。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门头有“欧派卫浴”字样;

店铺内墙面装潢显示有“欧派?卫浴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销货清单显示“品名563马桶”、“单位套”、“数量1”、“金额400”。

杨林名片中印制有“好家有爱选欧派”、“欧派洁具(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郑州市白沙水暖批发市场4厅西11号”等。

杨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并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印制有“好家有爱选欧派”、“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6楼1613室、制造商:潮安区古巷镇欧尔曼陶瓷厂、地址:潮安区古巷镇枫一工业区、电话:0768-6900766”等;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及服务手册封面均印制有“好家有爱选欧派”、“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字样;

保修卡印制有“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地址:香港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16楼1613室、制造商:潮安县古巷镇雄光陶瓷厂、厂址:古巷镇枫二工业区、电话:0768-6900766”等。

杨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其是善意的,已尽到注意义务,提交以下证据:1、第1129354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杨洪荣,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坐便器、马桶座圈等,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2、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落款为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落款印章名称为“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杨林在郑东新区白沙镇水暖洁具市场为牌卫浴产品合法经销商,并允许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授权有效期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

3、“产品出厂确认合格证书”,证书内容“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你单位生产的连体座便器……产品合格……批准部门: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4、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型号等为“卫生陶瓷(座便器)型号:520合格品”,委托单位“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单位“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账号户名“62×××74杨林,交易金额12500,对方账号和户名62×××77李春燕”。

6、货运托运单一份,托运单显示,收货单位杨林,发货单位欧派,货物名称马桶,件数30,日期2017年8月22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欧派公司主张其在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购买侵权物品400元,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依法获得第4378572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欧派公司长期的经营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欧派公司欧派品牌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浴室装置、坐便器等,杨林在其店铺经营卫浴产品,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坐便器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者信息有“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制造商:潮安区古巷镇欧尔曼陶瓷厂”,被诉侵权产品保修卡中标注的生产者信息有“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制造商:潮安县古巷镇雄光陶瓷厂”,产品标签标注“歐派潔具(香港)有限公司監制”,欧派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产品,杨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欧派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生产、销售。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欧派公司生产、销售。

杨林在经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欧派卫浴”文字、在店内装潢中使用“欧派?卫浴”字样,在其名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中使用“好家有爱选欧派”文字,上述文字中的“欧派”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的读音相同,文字相同,排列方式相同,仅书写方式略有不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杨林抗辩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其涉案行为系善意的,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并陈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杨洪荣处购进,但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为“”,注册人杨洪荣,授权书显示授权其使用的标识为“”,授权书落款及加盖印章名称为“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商标注册人与授权书中的授权人不相同;

产品出厂确认合格证书中接收单位称谓及检验报告中的委托单位均书写为“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该名称书写明显不规范;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保修卡中记载的制造商名称不相同;

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李春燕”,日期为2017年6月3日,货物托运单的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一审诉讼中,杨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及“李春燕”与杨洪荣的关系,而且本案中,欧派公司是针对杨林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对杨林提起诉讼,并非就其“”标识的使用提起诉讼。

综上,杨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系侵犯欧派公司“欧派”商标的商品,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欧派公司要求杨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欧派公司对欧尔曼陶瓷厂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欧尔曼陶瓷厂抗辩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根据本案证据,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与产品保修卡中标注的制造商不相同,欧尔曼陶瓷厂抗辩包装箱及保修卡中的电话也不是欧尔曼陶瓷厂的电话,欧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话是欧尔曼陶瓷厂的电话;

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服务手册等中除使用有“欧派”文字外,同时使用有“”标识,杨林陈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杨洪荣处购进,并提交杨洪荣的“”商标注册证,欧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标识系欧尔曼陶瓷厂使用或欧尔曼陶瓷厂与“”的关系,亦未提交足以证明欧尔曼陶瓷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派公司就欧尔曼陶瓷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欧派公司要求欧尔曼陶瓷厂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欧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派公司在使用“欧派”商标经营相关产品的同时,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至今,并自2011年开始在广告宣传中长期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经过欧派公司长期的经营及广告宣传,使“欧派”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服务手册、保修卡、及杨林个人名片上均使用有包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或“欧派洁具(中国)有限公司”,该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派公司要求杨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诉讼中,杨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或“欧派洁具(中国)有限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欧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杨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欧派品牌的价值,杨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名片中使用“欧派”文字;

二、杨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有包含“欧派”字号的“欧派洁具(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的产品的行为;

三、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四、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990元,杨林负担2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林提交两组新证据:一、杨林和杨洪荣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拟证明杨洪荣是被控侵权商品的运营人及与欧尔曼陶瓷厂之间的合作关系。

二、8张《销货清单》、1张收益表、1份《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杨林从2017年11月之后就不再经营被诉侵权商品,且收益较少,仅有2000多元。

欧派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杨林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其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出厂确认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杨林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对方为杨洪荣,真实性无法确定;

杨林提供的货运单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是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

并且,杨林未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杨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杨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销货清单》、收益表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是被诉侵权商品,且该证据是杨林单方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杨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能证明杨林自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因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杨林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欧派”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欧派”品牌的价值、杨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后果,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杨林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林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杨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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