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1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焕博,男,1974年生,四方区文轩乐超市经营者。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是第4640081号“军马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用于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周焕博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
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市北区××路××梦境××小区南门往××北的文轩乐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店,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四方区文轩乐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周焕博。
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三件商品,其中之一为标记“胜利井、军马场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现场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两张、购物小票两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7)莱西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商品,其内为2.5升装白酒一桶,塑料桶的正面标签上标明“胜利井”牌“军马场特曲”字样,“军马场特曲”五个字在标签中心位置,且字体最大,“军马场”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三字一致。
另查明,四方区文轩乐超市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2017年12月15日核准注销,被告周焕博系该超市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军马场”字样的酒,其包装上的“军马场”汉字即为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三个汉字,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侵犯了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焕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焕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