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执10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淮安智慧谷**楼****。
法定代表人:谢观素,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龙,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江苏安阳文化创意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南首iv>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生,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苏安阳文化创意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和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路**iv>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以下简称科文事务所)与江苏安阳文化创意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江苏和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苏0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一、安阳公司、和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科文事务所款项13837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月28日止,以5万元作为本金;
自2月29日起至3月27日止,以23万元作为本金;
自3月28日起至6月23日止,以18万元作为本金;
自6月24日起至8月11日止,以168373元作为本金;
自8月12日起至8月29日止,以148373元作为本金;
自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373元作为本金;
上述各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科文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科文事务所负担256元,由安阳公司、和乐公司共同负担3044元。
科文事务所预交的应由安阳公司、和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安阳公司、和乐公司向科文事务所支付涉案款项时一并支付。
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科文事务所以安阳公司、和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8373元、利息41586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共计183003元。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和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信件均被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到本院参加执行谈话。
2.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安阳公司、和乐公司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和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21060.25元,本院已予以冻结扣划并拨付给科文事务所。
本院已将和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N×××**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为苏N×××**的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苏N×××**的长安牌汽车三辆汽车予以查封。
3.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
4、2019年8月14日,本院到安阳公司、和乐公司住所地上门调查,未找到法定代表人王敏,但询问到王敏电话后与其联系,其承诺8月22日到本院参加执行谈话。
5、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8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和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分六期向科文事务所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按标的20%支付违约金;
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和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45元。
6、经电话核实,被执行人安阳公司、和乐公司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于2019年8月及9月向科文事务所支付人民币共计40000元,并已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4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发放审批表、送达回证、EMS信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苏01执106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