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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文峰区康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文峰区康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文峰区康馨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25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康馨超市”店铺)。

经营者:李红方,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以下简称康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康馨超市的经营者李红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安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佳美好太太”等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发生,然而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康馨超市答辩称原告注册商标适用范围不包含洗衣液,其商标也不具有知名度,且原告未提供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对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商标品牌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3.(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以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商品上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4.(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5.(2018)豫0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产品诉讼维权的生效判例。

康馨超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馨超市提交“佳美好太太”商标注册证、深泽县洁洗净日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合法,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合法性。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河北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6243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2.2019年3月5日,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2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的商铺(门头为“康馨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文峰区康馨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超市付款12元购买一个含有“好太太”、“佳美好太太”、“石家庄市深泽县洁洗净日化厂”字样的桶装洗衣液,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进行封存。

2019年5月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情况作出(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

3.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注册日期2012年3月27日,核准日期2015年5月28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被告康馨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北纳利鑫公司为证明康馨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洗衣液,提交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康馨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购物发票也载明收款人为康馨超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洗衣液系康馨超市所销售。

该商品与原告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商品,该商品上印有的“佳美好太太”字样中,“好太太”汉字较大,突出使用,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好太太”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

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康馨超市销售的“佳美好太太”洗衣液,包装上使用了好太太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原告保全证据公证书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作出认定,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康馨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康馨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另外,在制止侵权行为过程中,原告必然存在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支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节,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在先判决,确定被告康馨超市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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