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12民初3330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庭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居****-1div>法定代表人:胡光辉。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庭望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