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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2民初12356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成都市千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2356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Dr.NorbertMoritz)。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奈柯(CedriKNeike),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60889033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993842 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塘路**信用代码:913302826712220695 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巧燕,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飞,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沛县。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千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代码:91510106669658584E 法定代表人:徐敏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诉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威公司)、丁飞、成都市千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282民初12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不服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浙02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樑,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千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樑,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巧燕均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公司、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丁飞、千川公司停止侵害两原告企业名称权、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停止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

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3.五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4.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维尔纳·冯·西门子(ErnstWernervonSiemens)是世界著名的发明家、企业家、物理学家,和爱迪生一样为举世闻名的“电子电气之父”,其创办了原告西门子公司。

西门子公司最早可追溯到1847年,依德国法律于1897年注册登记,持续经营至今,现已是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SIEMENS西门子品牌价值也超过百亿美元。

西门子公司于1872年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历经晚清、民国直至今已超过140多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西门子公司最早于1989年设立北京西门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于1994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

现原告西门子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并捆有30000多名员工,中国公司年营业额也超过100亿美元,并且凭借其优质产品与西门子品牌具备良好的持续盈利能力。

经过长期经营,现原告也已根植于中国,并和其它公司一样成为中国企业大家族中的重要成员,中国当今不少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出自“西门子”。

原告西门子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简称SIEMENS·AG;

中文译名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或“西门子公司”,SIEMENS和西门子即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

原告自1872年起在国内以西门子SIEMENS作为商业名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至今已超过一百年,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

客观上,“西门子”字号不仅直接代表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也代表了原告的声望和声誉,任何含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都会使公众自然而然联想到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在侵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民事诉讼案中,均认定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和品牌具有很高层级的市场价值。

原告重视“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在民国时期己开始在中国对商标进行登记。

现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自1979年起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经过原告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是公认的客观事实。

西门子公司和其它知名公司一样,在国内遭受较多侵权、搭便车或傍名牌等不当行为的困扰。

原告授权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世纪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丁飞,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加工、技术服务、销售等。

被告华威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1180万元,经营范围为洗衣机等产品制造,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与伍亚仙。

被告昌威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1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制造,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与伍亚仙。

2018年4月18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华威公司生产厂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现场查获由其生产的标有“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SIIXMZ”、“西门子世纪”字样的侵权洗衣机产品88台,产品包装上标明制造商为昌威公司。

被告世纪公司不是原告投资或合资的公司,其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及其合资公司,也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西门子字样;

被告华威公司为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产品标注被告昌威公司为制造商。

三被告将包含“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涉案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并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字样,势必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被告经营的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如果被告经营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较差,公众势必会误认为原告产品或服务较差,从而损害原告及百年品牌的美誉度。

原告主张,公司法人自身不具有产生意思的能力,法人的“主观故意”意思必然是由幕后“自然人”所产生,因此在故意侵权行为中认定侵权主体时不应适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之规定,而应揭开面纱以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追究“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违背客观事实以及公司制度设立的法律原理,并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

被告丁飞是被告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其利用公司作为平台故意且多次实施侵权活动。

因此,在侵权行为中,被告丁飞是“意思主体”,被告世纪公司是“行为实施主体”,二者共同完成侵权活动。

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丁飞构成共同侵权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昌威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明确由被告世纪公司授权被告千川公司使用“SIIXMZ”商标,后被告千川公司再委托被告昌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千川公司系委托加工方和销售商,对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世纪公司的经营者丁飞申请注册和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使用洗衣机产品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同时产品上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字样,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告华威公司为涉案产品实际生产者,被告昌威公司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称制造商,被告千川公司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和委托加工方,五被告均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侵权行为,均为被告昌威公司所为,与其无关。

其仅授权了被告千川公司在洗衣机产品中许可使用,对两原告发现的产品,其并不知情。

2.其企业名称系通过合法申请,由工商主管部门经核准后批准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名称已使用超过十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

3.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宣布退出家电领域,因此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公司答辩称:其名下位于慈溪附海镇新塘路518号的工业房地产已于2017年11月在淘宝网司法拍卖成交,其已搬离,其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威公司答辩称:1.西门子中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侵权诉讼原告应当是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起诉状中西门子股份公司未盖章,西门子中国公司不是西门子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显示西门子中国公司是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2.其不构成侵权,其是在2015年8月底接受被告千川公司的委托,生产了5种型号共90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机供委托方检测,外包装、说明书、型号贴标等均是委托方提供,其后委托方提走了2台,双方后续也未合作,剩余88台均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其在生产样品之前已审核委托方的企业资质和商标证书,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

其生产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其接受委托方委托这一行为不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这一构成要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不会误导消费者产生混淆。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型号贴标等均是委托方提供,但其上使用的字样是被告世纪公司授权,而非原告的西门子企业名称,不能以此认定侵权。

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其认为原告的西门子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根据相关法律,驰名商标遵循个案申请,被动保护的原则,是没有普遍效力的,原认定对本案不适用。

其对此商标目前仍是否是驰名商标状态表示异议。

3.即使其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样机生产数量极少,除2台交委托方外,其余88台均未销售,其并未以此获利,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系2015年,至今长达三年半之久,已过诉讼时效。

4.原告诉请100万元损失以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能对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昌威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结合被告昌威公司未量产,也未销售,不可能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其要求被告昌威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并非必要。

被告丁飞答辩称:1.其仅为“SIIXMZ”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与本案讼争的“西门子”商标或企业名称均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近似,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其虽是被告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若混淆两者关系,则是根本违背了“公司法”中法人独立原则。

3.其未制造、生产、销售过任何洗衣机。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其的注册商标是合法商标,仅以其出现在侵权商品上就认定为共同侵权,不符合逻辑。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丁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注册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

A2.营业执照,拟证明西门子(中国)公司依法登记和使用的企业名称;

A3.公司信息,拟证明原告以“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投资设立数十家公司,并在全国范围和多个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A4.介绍册、2012年至2014年经营数据、知名企业和品牌榜单、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分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奖牌、奖杯荣誉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较早经营和使用历史,原告品牌持续经营及使用,经营范围广,在多领域开展业务,经营规模大、地域广泛,受政商界、地域广泛,西门子公司、商标、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A5.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G637074号“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自1978年起申请注册商标,于1995年和1997年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在中国注册“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保护;

A6.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裁定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的“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分别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商品评审委员会以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明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裁判文书中对证明商标知名度的系列证据予以采信与认可;

A7.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照片及证明函,拟证明被告世纪公司授权被告华威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产品标注制造商为被告昌威公司,三被告共同在侵权产品上使用“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侵害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A8.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经营者为丁飞,其注册并适用“西门子”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侵害西门子企业名称权的故意;

A9.第7267866号SIIXMZ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丁飞为第7267866号SIIXMZ商标权利人;

A10.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75650元的事实;

A11.(2010)新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因侵害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证明被告昌威公司存在侵害案外人商标的事实,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其辩称不知道侵权西门子商标的陈述明显不是事实。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对于主体现在是否存在有异议;

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信息与原告起诉书中的原告信息不一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法人的信息不一致;

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中国所有的投资信息中是无海南省的,应该在海南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只有一家是电器公司;

证据A4的介绍册真实性有异议,经营数据并非是最近3年的经营数据,故该证据对本案中原告的商标权知名度的认定不存在关联,知名企业和品牌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榜单是截至到2013年,并非是近期,且原告罗列的榜单是有各种榜单拼接而成,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分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均报道西门子早期的公司行为报刊与本案无关,奖牌、奖杯及荣誉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奖牌奖杯均是照片形式,这些物品可以通过网购获得;

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9月22日宣布退出家电领域,故至今已是超过3年未使用,故其商标是否有效存疑;

“SIEMENS”是早期的商标证;

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世纪公司于2008年9月成立,均早于两份报告的认定,证明被告世纪公司的注册无主观恶意;

证据A7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清晰记载被告世纪公司的注册时间至今已超过10年,被告世纪公司的名称的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

证据A9“SIIXMZ”的商标注册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信息与本案西门子无论是其英文商标还是中文名称均不产生侵权;

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主张费用应当提供相应合同作为佐证,无法证明是基于本案或本次行为产生的费用;

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和丁飞,故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在诉状中盖章不是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西门子公司至今任然存续;

证据A2质证意见与被告世纪公司、丁飞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及财务服务等数十家公司,不能应此认定其在洗衣机领域内有较大知名度;

证据A4介绍册的三性均有异议,早期的经营历史和涉及的领域与本侵权产品均是不同领域,经营数据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年至2014年数据无参考价值,不能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榜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榜单的准确性无法确定,5年的数据无参考价值,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分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西门子在洗衣机领域有较高知名度;

奖牌、奖杯荣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无法证明西门子洗衣机在全国有影响力,这些奖牌中并未有西门子洗衣机和西门子商标字样;

证据A5中“西门子”商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存在3年未使用其合法性有待确认;

对“SIEMENS”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认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于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是否任持有异议;

证据A7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和函均非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其从不向任何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庭后向法院提供相关工作人员联系方式以便核实;

证据A8证明事项有异议,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具有合法性;

证据A9三性无异议;

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相关付款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律师费的合理性;

证据A11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以其他案件主张本案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与本案无关。

被告千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A2系证明原告主体的证据,到庭四被告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A5,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系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亦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就大陆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可提起诉讼,原告亦对A2中法人信息变更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营业执照,综上,本院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信息均通过合法登记,能够查询相关注册信息,故本院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到庭四被告对证据A4中介绍册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介绍册系原告自行制作,且相关内容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到庭四被告对证据A4中的经营数据、知名企业和品牌榜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营数据、知名企业和品牌榜单经公证,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证据A4中图书馆“西门子”检索报告及部分媒体对西门子经营活动的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虽能反应相应来源,但证据内容与本案关联度不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到庭四被告对A4中的奖牌、奖杯及荣誉证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依法公正,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到庭四被告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A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对A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依本院调查令调取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到庭四被告对证据A8、A9、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拍卖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威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的厂房已于2017年11月通过司法拍卖成交,被告华威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制造商;

B2.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昌威公司在试样生产前已审核被告世纪公司的企业资质和商标证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其厂房拍卖成交并不能证明其未在该处经营。

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法人和股东均一致,住所地也一致。

20,住所地也一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两被告经营处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充分证明其持续在该地址处经营的事实。

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7第1页显示该地址处厂名为慈溪市华威电器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处发现涉案侵权产品,在进行登记时,两被告的经营者提供了被告昌威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所取得的相关材料均体现为被告昌威公司;

证据B2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经核对原件予以认可。

在该商标授权书的第2条载明由被告世纪公司有偿授权乙方被告千川公司使用,其商标使用费在甲乙方合作协议中确定。

对被告千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被告世纪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丁飞身份证复印件和商标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材料中涉及被告世纪公司的材料均加盖该公司公章,结合商标授权书可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及丁飞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是明知的。

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与本案被告世纪公司、丁飞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世纪公司是与被告千川公司有商标授权书,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商标授权书仅是商标授权,故其收取的费用也是商标授权的费用,对原告不产生侵权,其收取费用是合理合法。

未授权于被告千川公司可以使用本公司名称,未授权其可以有转授权。

该商标授权的行为与被告千川公司在2017年已中止相应的合作,对营业执照和加盖公章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千川公司的相应材料,不能被原告当然的理解为是对本案的授权,与本案无关。

最后的一份空白的商标授权书中,被告千川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或昌威公司是否存在商标的转授权和合作关系,在该证据中不能显现,故该证据更能证明本案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完全不知情。

本院对被告华威公司、昌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世纪公司、丁飞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向本院的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并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经原告及到庭四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1994年10月6日,西门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

原告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博爱捐助等荣誉。

1979年,原告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及服务上。

其中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衣机等商品。

经续展,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9亿欧元,经验范围包括电器、电子、机械等。

2015年11月21日,西门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撤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支付和领取款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等。

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世纪公司(甲方)与被告千川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号:第7267866号,使用商品(第七类)洗衣机,商标标识SIIXMZ,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许可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拍卖位于慈溪市的房地产,并于同日拍卖成功。

2018年4月20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昌威公司,地址慈溪市进行执法,地址慈溪市进行执法检查有“SIIXMZ”、“西门子世纪”、“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在产品面板印有“SIIXMZ”、“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在产品说明书印有“SIIXMZ”、“西门子世纪”、“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全自动洗衣机成品,现场共查扣88台产品。

根据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友坤所做笔录,岑友坤自述,其公司在2015年9月、10月期间一共生产了90台洗衣机,2台生产好后由业务员作为样机取走,该产品未销售,其后也未生产。

原告对共生产90台洗衣机及未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世纪公司于2008年09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研发、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技术服务、销售;

日用百货销售;

家用电器的安装及维修,法定代表任为丁飞。

被告华威公司于1995年02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住所地为慈溪市,经,住所地为慈溪市配件,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风扇,家用取暖用具,饮水机,吸油烟机,洗衣机,空调器,冰箱,吸尘器,消毒柜,脱水机,电熨斗,电源插座制造;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吴亚仙。

被告昌威公司于2008年02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150万,住所地为慈溪市,经,住所地为慈溪市、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为岑友坤,股东为岑友坤、吴亚仙。

被告丁飞系7267866号“SIIXMZ”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国际分类为第7类,商品/服务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控拉窗帘装置;家用豆浆机;清洗设备;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真空吸尘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8月07日至2020年08月06日,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状态。

原告聘请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6500元。

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行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丁飞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三、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昌威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住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设立,原告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先后获得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博爱捐助等多项荣誉,故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在我国境内知名度极高,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世纪公司于2008年09月16日注册使用带有原告“西门子”字号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世纪公司与两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攀附两原告知名度的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昌威公司主营业务为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其在生产的洗衣机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印有“中国.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上述文字中的“西门子”与两原告的“西门子”字号完全相同,攀附两原告知名度的恶意明显。

被告昌威公司辩称其取得被告千川公司授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昌威公司与被告千川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被告千川公司仅授权“SIIXMZ”商标,且双方约定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许可产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被告昌威公司作为在相关行业领域从事较长时间的企业,应当知晓“西门子”知名度,故对被告昌威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昌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型号贴标等均是委托方提供,其上使用的字样是被告世纪公司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昌威公司将带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印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以及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认为被告昌威公司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昌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产品说明书标注“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其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昌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系2015年,至今长达三年半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发现被告昌威公司侵权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责任承担及共同侵权 被告世纪公司注册使用含有与原告“西门子”字号“西门子”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因两原告已在另案中对被告世纪公司侵害其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张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故本院对两原告本案中该部分诉请不再重复裁判。

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世纪公司存在授权昌威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及“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原告主张世纪公司与被告昌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被告昌威公司将带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印制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以及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昌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产品说明书标注“西门子世纪”等字样,其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华威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被告华威公司与被告昌威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混同,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单,调查笔录,均未显示被告华威公司名称,原告主张被告华威公司与被告昌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丁飞系“SIIXMZ”注册商标所有人,系被告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侵权行为的“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丁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丁飞与被告世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千川公司授权被告昌威公司在洗衣机上使用“SIIXMZ”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SIIXMZ”系注册商标,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原告在本案中表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做处理。

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千川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千川公司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五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88台侵权产品,被告昌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友坤自述拿走2台样机,被告昌威公司共生产90台侵权产品,且未进行销售。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威公司具体生产情况、也未查获销售情况。

本院综合参考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被告昌威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昌威公司生产数量及未销售情况,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昌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因被告昌威公司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昌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声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威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千川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竟争的行为,停止使用“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西门子世纪”等字样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

二、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损失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方负担4250元,被告宁波昌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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