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州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
授权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系董事长;
米歇尔·坡罗夏斯卡,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丽、张树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周仙,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郭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烈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周仙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德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永康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根据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相关信息、名片、电话、银行账号等证据推定上诉人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有待商榷,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实际是邓志洪注册和经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二、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上诉人侵权产品仅涉及微信购买的一台油锯及若干台未安装链轮盖的橙灰颜色链锯,受众极少,影响力极为有限,上诉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已停止制造相关产品,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强,且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原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公正原则。
安德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郭海龙有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郭海龙通过网站、微信、展会等方式销售侵权产品,结合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永康市仓库的查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海龙的侵权事实。
至于郭海龙称案外人邓志洪系侵权行为实际实施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邓志洪的存在,相反本案一系列证据均指向郭海龙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问题,郭海龙侵权时间长达数年,且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者,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观恶意较大,原审判赔金额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安德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海龙、高周仙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郭海龙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郭海龙、高周仙就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郭海龙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海龙、高周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德烈公司是德国的一家链锯制造商。
1982年6月30日,安德烈亚斯·斯蒂尔公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中国注册了第159191号“”商标,核定使用第8类商品,包括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00年9月14日,安德鲁斯·施蒂勒在中国注册了第1445026号“”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修剪机、除草机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6日上述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安德烈公司。
安德烈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史少强于2016年8月10日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侵权纠纷取证需要为由,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高杜忆阳于同日在公证处监督,史少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显示“浙江斯蒂欧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点击网址首页的“产品展示”按键,产品381、250、180油锯导板上使用了“STIHOU?
”字样。
点击“油锯配件链条”按键,显示产品名称为“STIHL牌链条”。
点击“油锯配件导板”按键,显示的导板包装上印有“STIHL”字样。
网页底部显示地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长城工业园区及“斯蒂尔STIHL油锯”字样。
点击网站首页的“联系我们”按键,显示Email为noc×××@163.com。
退出上述页面,打开新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sunsaw”,并将搜索栏后的内容调整为“.cn”,点击“查域名”按键,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unsaw.cn(已注册)”,点击“查看域名信息”,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unsaw.cn”的注册信息,所有者郭海龙,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注册商北京万维通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8年3月25日。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行为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8号公证书。
同日,公证员叶某和工作人员王兰在公证处监督,史少强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点击网站首页的“公司档案”按键,显示基本信息“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联系人郭海龙,成立时间2011年9月13日,经营范围园林工具制造,永康市三龙园林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园林工具企业,主要生产:油锯、割草机、绿篱机、喷雾机、地、地钻雾机等园林机产品”。
点击查看“浙I**备16000171号”,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330784613045902,字号名称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者姓名郭海龙,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永康市江南街道东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园林工具制造,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9999年9月9日,发照机关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2月22日”。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注,注册地址:中国浙江金华永康市江南街道东村**立日期:2011年9月13日,注册号:330784613045902,法定代表人:郭海龙,企业类型:个体经营,营业期限:2011年9月13日至长期,年检时间:2015年(最近),经营范围:园林工具制造”。
点击网站首页的“联系方式”按键,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联系人郭海龙,公司主页××,××,电话138××******”。
退出上述页面,打开新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对应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stihl-chainsaw.com”,点击“查域名”按键,进入对应页面,显示stihl-chainsaw.com(已注册),点击“查看域名信息”,显示域名stihl-chainsaw.com的注册信息“所有者GuoHaiLong,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注册商HICHINAZHICHENGTECHNOLOGYLTD,注册日期201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2日。
”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行为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459号公证书。
安德烈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由其代理人吴光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吴光明的取证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工作人员顾皓及安德烈公司代理人吴光明于2016年9月27日,来到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国际会展中心的“第21届中国五金博览会”上参展商名称显示为“玉环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展位号为F368)的展位,公证员对该处展位现状以及展会现场场景进行了拍照,吴光明从该展位取得资料一份、名片一张,从展会现场取得会刊一本。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吴光明从现场取得的资料、名片、会刊的部分进行了复印,随后将资料、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资料、名片交由吴光明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将展会现场、展位现状及对吴光明从展会现场取得的资料、名片封存过程进行拍照所得照片、对吴光明现场取得资料、名片、会刊的部分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打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一张“郭海龙”的名片和一张宣传册,正面显示手机号码138××××****,一个微信客服二维码,邮箱noc×××@163.com,网址××及“园林机械专业制造商”字样,反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381、070专业采伐锯;
180园林美化锯、250园林修枝及美化锯的整机及所有配件”。
宣传册上印制了与名片一致的邮箱、网址、手机号码及微信客服二维码、诚信通旺铺二维码,当庭扫描诚信通旺铺二维码,显示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所在地区为浙江永康,主营产品为油锯、油锯配件、园林机械、割草机,联系人郭海龙。
宣传册上还印制了型号为MS381、MS070、MS180、MS250的油锯产品图片。
当庭扫描名片及宣传册的微信客服二维码均无法显示信息。
2017年3月16日,安德烈公司以民事举证需要为由,由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孟某与工作人员胡佳智及吴光明于同日在公证处,吴光明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后添加“A斯蒂尔138××××****(微信号:×××)”[通过扫描二维码添加,二维码详细信息见(2016)沪徐证经字第8762号公证书之附件],验证通过后与“A斯蒂尔138××××****”进行了聊天。
聊天记录显示其向“A斯蒂尔138××××****”购买了一台3**油锯样机,价格600元/台,要求送货至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6楼607室,收货人张妙园,并要求开具收据。
“A斯蒂尔138××××****”要求付款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户名郭海龙。
吴光明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界面进行了截屏。
同日,吴光明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胡佳智的监督下,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600元存入账号:62×××10,并取得客户凭条一张,公证员对吴光明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得到照片三张,客户凭条原件由吴光明留存。
“A斯蒂尔138××××****”收款后发送了一张图片,显示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927978024090。
2017年3月17日在公证处,吴光明操作其携带的手机,查看与“A斯蒂尔138××××****”的部分聊天记录,吴光明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界面进行了截屏。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287号公证书,将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胡佳智的现场监督下的“微信取证照片”、公证员在吴光明存款过程中拍摄所得自动柜员机屏幕界面照片、与原件相符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7年3月21日,安德烈公司转托代理人张妙园称,为搜集证据,其早前向有关方订购了货物,有关方将使用快递送货方式把订购的货物送至其指定的地址,现拟签收货物,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张妙园向公证员甘某、赵某其已接到快递员电话通知准备收货,并已告知快递员其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609室收货。
稍后,一位送快递人员到达上述地点,将一个包裹交张妙园进行了签收(“顺丰速运”详情单号:927978024090),然后打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该包裹交张妙园保管,公证员对当时情形进行了拍摄。
2017年4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966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张妙园收到一个顺丰速运快递包裹,邮寄面单显示单号927978024090,寄件人“郭海龙”,联系电话“138××******”,包裹内有MS381油锯一把、使用手册一本、销货清单一张、配件袋一袋。
当庭打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型号为MS381油锯一把、全英文使用手册一本、销货清单一张、顺丰速运邮寄面单一张、标有WOSEN?
标识的配件袋一袋。
销货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381油锯”、收货单位“张妙园”、数量“1台”、单价“600元”。
顺丰速运邮寄面单显示单号927978024090,寄件人“郭海龙”,联系电话“138××******”。
2017年4月27日,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永康市间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一名工人正在对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商标上色操作,现场存放有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因该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该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涉嫌侵权的产品依法予以扣押。
查获的商标标识上印有安德烈公司的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
经该局查明,当事人在2017年3月24日租用高周仙位于永康市间房子存放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并雇佣一名工人进行“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的上色。
据高周仙租房记录本显示,租房人留下的联系电话为138××******,与郭海龙在工商登记的联系方式一致。
现场工人交待这批侵权产品是郭海龙所有。
该局多次联系郭海龙,郭海龙躲避调查。
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现场扣押标注“STIHL”商标字样的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权利人商标的产品。
经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评估,共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76627.2元。
该局依据法律规定,以郭海龙涉嫌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将此线索通报永康市公安局进一步侦查处理。
2017年10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口头传唤被询问人郭海龙,郭海龙称注册了“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给“邓志洪”使用,但未租用永康市一楼的一间房间作为仓库,未办过做油锯的工厂,也未做过假冒“STIHL”商标的产品。
安德烈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550元、购买费600元,上述费用同时包含(2018)浙0784民初5316案件的维权费用。
郭海龙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了第12529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链锯等;
于2017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94846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7类商品,包括非手动手持工具、链锯、木材加工机等。
另查明,“浙江斯蒂欧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龙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注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郭海龙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通过网络、微信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若郭海龙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郭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高周仙是否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郭海龙是否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郭海龙称为案外人“邓志洪”经营需要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电话“13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系由郭海龙经营,电话“13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系郭海龙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郭海龙系涉案产品生产商,理由如下:一、郭海龙注册经营的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经营范围包括园林工具制造。
二、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永康市间仓库的检查情况来看,有人使用电话138××******向高周仙租房存放标注“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离合器等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并雇佣一名工人进行“STIHL”商标的油锯侧盖外壳的上色,而该电话的所有者系郭海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郭海龙租房存放并生产油锯配件。
三、从安德烈公司公证取得“郭海龙”的名片上可以看到邮箱noc×××@163.com,网址××等信息及电话138××******、“园林机械专业制造商”字样。
从网站××/的注册信息来看,所有者郭海龙,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
从网站××的注册信息来看,所有者GuoHaiLong,所有者联系邮箱noc×××@163.com。
名片及两个网站均共同使用邮箱noc×××@163.com,说明三者之间存在关联。
名片的电话138××******所有者为郭海龙,故认定该名片为郭海龙所有,网站××/所有者为郭海龙。
网站××的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网站上所列油锯产品的生产商系永康市三龙园林工具厂,而郭海龙正是该厂的负责人,故认定网站××的所有人系郭海龙。
郭海龙通过××/网站销售带有“STIHL”标识的油锯配件导板,通过××网站销售外壳与安德烈公司的第9137205号注册商标即颜色商标近似的油锯,该网站的域名使用与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安德烈公司代理人通过扫描名片上的微信客服二维码,添加微信名“A斯蒂尔138××××****”、微信号×××为微信好友,安德烈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向“A斯蒂尔138××××****”购买了一台型号MS381的油锯,收款账户62×××10的所有者为郭海龙,油锯附带的配件袋上标有“WOSEN?
”标识,而郭海龙注册了“”商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郭海龙生产带有“STIHL”标识的油锯,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
二、若郭海龙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郭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比对,郭海龙租用高周仙房屋存放并生产的油锯配件及商标标识上均印有与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一审法院认为,郭海龙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安德烈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郭海龙注册的网站××使用了与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stihl”,并用于经营链锯及相关配件,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郭海龙未经安德烈公司许可,擅自在商标标识上使用安德烈公司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引人误解为安德烈公司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高周仙是否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高周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商标侵权: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安德烈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周仙主观上存在故意,故不能认定高周仙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郭海龙的行为侵犯了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郭海龙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安德烈公司未提供自己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郭海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郭海龙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海龙赔偿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德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郭海龙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安德烈公司的企业名称“ANDREASSTIHLAG&CO.KG”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由郭海龙赔偿安德烈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4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安德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德烈公司负担2800元;
由郭海龙负担6000元。
二审期间,郭海龙向本院提交自称拍摄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仓库的照片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扣货物的联系人是邓志洪和永康市得川工贸有限公司,邓志洪通过郭海龙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码,该批货物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关。
安德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来源,即使如郭海龙陈述在仓库发现邓志洪名字的包装箱亦无法否认郭海龙的侵权行为,该照片看不出货物内容及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来源,且安德烈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安德烈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郭海龙是否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者;
2.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两个网站××/及××均显示所有者为郭海龙,所有者联系邮箱为noc×××@163.com,其中××网站显示联系电话为138××******。
同时,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位于永康市用于储存侵权产品的仓库租房人联系电话亦为138××******,且现场工人陈述仓库内侵权产品由郭海龙所有。
上述事实显示的侵权主体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与郭海龙名片、微信购物取证过程中收集的郭海龙信息相一致,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系由郭海龙实施,一审认定郭海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至于郭海龙称本案侵权行为系案外人邓志洪借用其身份证件实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控侵权网站××/显示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远早于郭海龙陈述的邓志洪向其借用身份信息的时间,因此,郭海龙主张邓志洪系本案实际侵权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安德烈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郭海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郭海龙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商标侵权亦包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权利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大、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酌定郭海龙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郭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