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82民初1179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新街街道康之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蒲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78。
经营者:许军仙。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街街道康之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之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樱花公司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现原告樱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康之晟经营部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樱花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