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1,曾用名成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XXX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XX路****)。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辽12刑辖18号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于2017年至2018年6月间,在郑某和丁某手中分别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金额人民币50,400.00元、158,100.00元。
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情况下,将红酒销售给陈某、王某某、邓某某1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7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1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授权委托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人郑某、邓某某2、邓某某3等人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1于2017年至2018年6月间,在郑某和丁某手中分别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红酒金额人民币50,400.00元、158,100.00元。
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情况下,将红酒销售给陈某、王某某、邓某某1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5.7万元,获利人民币2万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1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并交纳了罚金40,000.00。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授权委托书;
商标注册证;
营业执照;
证人郑某关于邓某某1在其处购买奔富407、707红酒的时间、价格、箱数及数额的证言;
证人陈某、王某某、邓某某2、邓某某3、高某、高某某等人关于在邓某某处购买红酒的时间、价格、箱数及数额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1关于其从郑某、丁某处购买奔富红酒的时间、价格、箱数、数额及销售数额和获利情况的供述;
铁岭里田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情况说明;
罚没款收据;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被告人户口证明等。
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1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邓某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1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交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邓某某1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三、被告人邓某某1被扣押的人民币180,000.00元,扣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160,0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