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民初255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城市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颐和家苑**301div>法定代表人:曾佰涛。
被告:曾佰涛,女,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丰城市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曾佰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人公司、曾佰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其发现伊人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名:恒诚天下商城),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权益。
曾佰涛系伊人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伊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曾佰涛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寻梦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和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等由商家自行负责。
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权利的行为。
2.其已履行事前提醒义务。
商家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其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已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
(2)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平台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3.其在收到罗莱公司的起诉书之前,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涉案商品在2018年11月下架,并未造成罗莱公司损失扩大。
恳请法院驳回罗莱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罗莱公司、寻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伊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销售,注册资本100000元,股东为曾佰涛一人。
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分别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上述商标已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3月15日伊人公司与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版,伊人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开设“恒城天下商城”从事经营。
同年9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版。
该版协议的甲方为寻梦公司,乙方或商家为入驻拼多多的经营者。
协议第2.2条规定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包括服务)给消费者。
第2.3条规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动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2.5条规定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甲方有权收取平台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以本协议约定或平台规则为准;第2.6条规定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第5.1条规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5.2条商家保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真实,如实描述,不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第5.3条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第5.7条规定若经消费者投诉、品牌方投诉、甲方调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调查等途径,发现商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涉及商品将被认定为“严重问题商品”: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过期商品……。
商家销售“严重问题商品”的,甲方可按下列方式处理:对相关商品作下架处理……。
第7.5条规定正常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第8.1条规定与商品有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此外,合作协议对售后服务、保证金及货款结算、保密条款等事项均作了规定。
2018年11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姚振华在公证处,对通过手机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91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由公证人员对手机进行清洁检查,下载拼多多APP后,由侯月月使用手机,从九时二十四分开始,进行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罗莱家纺厂家直销裸睡水洗棉四件套磨毛被套三件套比纯棉舒服”,点击第一排从左到右第一个链接,进入宝贝详情并购买了该款宝贝,1.2三件套(150×200被套),单独购买95元,用微信完成支付,订单号18117-461393101893334;
二、进入该宝贝所在店铺“恒诚天下商城”,购买“罗莱家纺恋人纯棉蚕丝被夏凉被空调被丝4/6/8斤春秋被加厚子母被”宝贝,180×220㎝[8斤冬被]浅蓝色、单独购买467元,用微信支付,订单号18117-461393101893334。
侯月月退出拼多多APP并结束取证,上述整体过程至九时五十五分结束。
2018年11月12日公证员刘某,4工作人员姚振华陪同侯月月在郑州市××路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百世快递71342009059133、70945900189149两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先由公证人员对手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侯月月使用手机,从十七时十四分开始,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至十七时二十分结束。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保管。
公证处并将侯月月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作为作为附件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截图中,“恒城天下商城”页面项下多次使用“罗莱家纺直销……”的文字来介绍相关家纺商品。
罗莱公司当庭出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该实物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打开实物为“被套三件套”和“蚕丝被”,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实物一致。
上述实物上未使用“”、“”的标识。
罗莱公司明确,伊人公司在其店铺上使用的“罗莱家纺厂家直销……”、“罗莱家纺恋人纯棉蚕丝被……”的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对伊人公司销售的上述两款商品在2018年11月9日、16日进行下架处理。
审理中,罗莱公司陈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商品支出562元,公证费支出2000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但未举证关于伊人公司存有生产工具及库存的事实。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4902138号、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就案涉罗莱公司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伊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伊人公司所售的两款商品的实物上虽未使用“”和“”的标识。
但在“恒诚天下商城”页面下的商品介绍、宣传方面使用了“罗莱家纺厂家直销……”、“罗莱家纺恋人纯棉蚕丝被……”的文字,所售商品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类别。
伊人公司在相关商品介绍、宣传上,突出使用了“罗莱家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
伊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销售,在伊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司销售了案涉被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无证据证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被侵害,其该部分请求不能成立。
2.关于曾佰涛是否应对伊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伊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曾佰涛系伊人公司的唯一股东。
现无法证明伊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曾佰涛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曾佰涛应对伊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存在为伊人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在与伊人公司的合作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行为,以及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罗莱公司举证的公证文书显示,“恒城天下商城”是入驻拼多多交易平台的店铺,其在商品的介绍、宣传上使用了“罗莱家纺……”的文字。
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恒城天下商城”购买案涉商品,所购的商品由“恒城天下商城”交付。
依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进入的是商家的账户,说明侯月月支付的货款由“恒城天下商城”收取。
而寻梦公司仅是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
其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或商品信息发布,仅是向商家收取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故能认定通过拼多多手机APP交易平台发生的买卖只限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拼多多交易平台时,对商家所售商品的质量、信息、宣传、知识产权等方面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失,更无证据证明其为伊人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其次,寻梦公司在罗莱公司向“恒城天下商城”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两款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及时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未造成罗莱公司损失的扩大,上述事实能说明寻梦公司已尽到了合作协议中的义务。
罗莱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罗莱公司也并未举证关于伊人公司存在生产工具及库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伊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或修改网店中含有的“罗莱家纺……”商标商品信息。
二、被告丰城市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曾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丰城市伊人服饰有限公司、曾佰涛共同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