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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05刑初545号
案件名称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捕前住石家庄市,系个体。

2018年5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1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自2016年10月起从张某某(在逃)及他人处购买不明品牌硒鼓。

从网上购买HP牌打印机硒鼓外包装盒,组装成HP牌打印机硒鼓成品,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上的某某专营店进行销售,自2016年10月至今销售假冒某某硒鼓金额达到100余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租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郡A区9号楼为假冒某某硒鼓发货地,并在该地查获假冒“HP”牌打印机硒鼓及包装物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称,苏宁易购出具的表格中有正品10万元至20万元,还有部分未销售成功的数额,剩下的数额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自2016年10月起从张某某(在逃)及他人处购买不明品牌硒鼓。

从网上购买HP牌打印机硒鼓外包装盒,组装成HP牌打印机硒鼓成品,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上的某某某某专营店进行销售,自2016年10月至案发时销售假冒某某硒鼓金额达到1088890元,其中交易未成功的69916.97元。

被告人董某某租用石家庄市新华区北郡A区为假冒某某硒鼓发货地,公安机关在该地查获假冒“HP”牌打印机硒鼓及包装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持有人为董某某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胶枪等物品以及假冒“HP”牌打印机硒鼓及包装物品进行了依法扣押。

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报案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授某、鉴定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指认照片、截图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大约2015年我和我媳妇在北京注册了北京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是用我媳妇郝海彦的名字注册的。

开始我从扬帆公司进货,拿的是正品销售,由于销售的是正品利润不大。

我用北京某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易购平台上开了店铺,店铺名字是“某某某某专营店”,是2016年初注册的。

后来我身边的人都销售假货挣钱多,我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在网上销售“HP”品牌的假冒硒鼓。

问:你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上销售的硒鼓都是假货么?

答:是的,从2016年10月份开始销售的都是假货。

是我从不同的渠道买来硒鼓以及包装从苏宁的订单和微信订单发货。

问:你是如何制作假冒的“HP”硒鼓?

答:我先把购买来的硒鼓给气泡袋充好气,用封口器封好,然后再装进购买来的包装盒内,用胶枪把包装盒封好,最后贴上假的“HP”防伪标。

” 2、报案人王某某陈述:“2017年10月份,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接到顾客举报,称在苏宁易购网站内的某某某某专营店收到假冒某某打印机耗材,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接到顾客举报后,委托我公司调查此事,我通过在苏宁易购网点中的某某某某专卖店购买了7次共计12支带有“HP”商标的硒鼓(共三个型号,分别是:CC388A、CB436A、CE278A),经某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HP”商标的商品。

” 3、证人贡某证言:“问:今天中午是谁让你去楼下取货的?

取得什么物品?

答:是董某某在今天中午12时许给我打的电话,他说让滴滴打车的司机开车往我租住的楼下送了点东西过来,让我下去帮忙取一下,下楼从司机那里取了一个黑色的大塑料袋,里面装的是“HP”牌硒鼓的外包装盒,大约有20个左右。

”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董某某租住地搜查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等物品。

5、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某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某某公司任命安全顾问在案件中出具某某墨盒和某某硒鼓为假冒产品或某某正品的证明。

6、鉴定证明证实董露等人从苏宁易购网站(网店名称:某某某某专营店)购买的硒鼓经鉴定系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7、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交易记录证实其在苏宁易购网上出售“HP”牌硒鼓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10、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查询时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苏宁易购出具的表格中有正品10万元至20万元,还有部分未销售成功的数额,剩下的数额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的意见,经查,苏宁易购出具的证据中,从董某某供述其出售假冒“HP”牌硒鼓2016年10月开始计算,销售金额共计1088890元,扣除董某某供述的曾销售正品10-20万元,以及交易未成功的69916.97元,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数额以818973.03元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及假冒“HP”牌商品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杰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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