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富,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现住深圳市龙华区,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19〕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富及其辩护人李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vivo”,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机套、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富开始从华某北买来vivo品牌的二手手机和更换过后盖、屏幕等配件的翻新手机,以及相应的手机配件、包装盒等,之后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沙吓村xx栋一楼租用的房间里对有磨损的二手手机后盖进行更换,再将自己更换过后盖的二手手机和进货来的翻新手机在淘宝网店“钱枫的数码店”对外销售。
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上述沙吓村xx栋一楼房间现场抓获陆某富,并查获一批疑似假冒vivo手机和翻新工具等。
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缴获的手机和配件绝大部分是假冒手机和配件,少量为正品旧手机。
经统计陆某富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其销售假冒vivo品牌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65161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vivo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57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富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富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结合其家庭情况,能否考虑处以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富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疑似假冒vivo手机和翻新工具等照片之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
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何某的陈述;
被告人陆某富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之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富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侵权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作案工具翻新手机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贺 湘 金人民陪审员 李 升 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兼)书 记 员 李 雪 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