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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5656号
案件名称5656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565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扬子路澳洋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春林。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亿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30387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洋河”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苏酒公司经双沟酒业公司授权使用第13038740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系侵害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3038740号“”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宝亿隆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2002年3月12日,“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受让取得前述商标,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28日,双沟酒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038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2018年1月1日,双沟酒业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双沟酒业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0日18时44分左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周某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宝亿隆超市。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标有“江苏洋河柔和醇浆”等字样的酒一瓶,支付人民币35元。

王志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9月2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对上述物品重新进行封存,上述封某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9月2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310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截图及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苏酒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江苏洋河柔和醇浆”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上均以较大字体标注“洋河”等字样,另外白酒外包装使用了“”、“”。

第13038740号商标与涉案白酒外包装比对图另查明,宝亿隆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987号公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31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双沟酒业公司系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双沟酒业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1470448号“洋河”、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处标注“洋河”字样,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使用的“”,与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13038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苏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1303874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宝亿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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