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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顾海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91刑初597号
案件名称597顾海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海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海磊,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苏州。

被告人顾海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绍勇,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玲惠,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海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于2019年8月13日以苏园检诉刑追诉〔2019〕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

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海磊及其辩护人高绍勇(参加第二次庭审)、李玲惠(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DIOR”(注册号为1632320)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洗发水、香料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海磊为销售营利,从他人处购入假冒“DI0R”注册商标的香水,未经注册商标“DI0R”持有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许可,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澄花园五区33幢404室内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DI0R”的迪奥各种香水出售给他人。

其中,被告人顾海磊向吕某销售假冒“DI0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100580元;

向李某销售假冒“DI0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49520元。

2017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澄花园五区33幢404室,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达24151元)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顾海磊为销售营利,明知系未经注册商标“DIOR”持有人许可的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各类香水,而以人民币182.93万元的价格从赵康(另案处理)处购入上述各类香水,其中,货值金额达2.4151万元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有购入价为180.5149万元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销售。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顾海磊的供述笔录,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海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0100元;

另,被告人顾海磊为了销售营利而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入金额为182.9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海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海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顾海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顾海磊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大部分系犯罪未遂,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DIOR”(注册号为1632320,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等,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海磊为销售营利,未经注册商标“DIOR”持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DIOR”的各类香水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合计150100元。

其中,被告人顾海磊向吕某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100580元;

向李某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49520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顾海磊为销售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赵康(另案处理)处购入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香水,购入金额为182.9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

其中,2017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被告人顾海磊存放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澄花园******)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货值金额达24151元)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函、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被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证明,手机截屏,吕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海磊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海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150100元,未遂金额达182.93万元,属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其非法经营数额中的既遂金额、未遂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顾海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顾海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顾海磊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海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海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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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冬青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曹安俊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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