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俊玲,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侯审,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侯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俊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刚、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俊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俊玲在其租用的河北省沧州市一库房内,将其从宁夏天兴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32吨“君正”牌氢氧化钠掺入工业盐,并装入假冒的印有“君正”牌商标的包装袋中,之后通过货运方式销售给吉林市的曹某某和侯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2,800.00元。
2019年3月30日11时许,该批氢氧化钠运送至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二院门前处时,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俊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俊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谢俊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谢俊玲在其租用的河北省沧州市一库房内,将其购买的32吨氢氧化钠掺入工业盐,并购买了假冒的印有君正牌商标的包装袋,重新包装后以每吨2,9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吉林市的曹某某和侯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2,800.00元,收取订金人民币2万元。
2019年3月30日11时许,该批氢氧化钠被运送至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总医院二院门前处时,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查获。
经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计中心检测,被告人谢俊玲销售的氢氧化钠及包装袋均非其公司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谢俊玲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谢俊玲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俊玲供述与辩解;
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兰某、孙某某、曹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穆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
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片碱鉴定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声明、购销合同、授权书、转账截屏、银行交易明细、移交单、运输合同、购买合同、汇款单、货物托运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
物证:氢氧化钠32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俊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认为谢俊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俊玲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谢俊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俊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氢氧化钠三十二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