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良,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耐大因刀具(青岛)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东京路****(B)。
法定代表人:朴成镐,总经理。
上诉人王万良因与被上诉人高耐大因刀具(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2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万良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高耐大因刀具(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