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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营者:程际会,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以下简称华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被告华惠超市的经营者程际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取得票据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华惠超市答辩称,1、被告的销量只有10瓶,只有几十元的销售金额,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

2、公证员在保全证据时没有亮明身份,封存时被告也没有参与,故封存的实物不是被告销售的。

3、被告只是零售商,也是受害者,不懂分辨真伪,原告要维权应找生产商。

4、原告鉴别真伪的依据都是原告自行作出的,没有证据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被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故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326号公证书以及所附封存实物、收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以及所附的门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员保全证据时没有亮明身份也对取证过程进行拍照,封存实物、拍照也没有被告的参与,所附带的收条上面也没有注明系“六神花露水”,且收条不是被告书写出具的。

因此,封存的实物不确定是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人员、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虽系原告出具,但因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别,其鉴别意见真实合法,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别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别书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文军百货商行销货单,庭后又补充提交了鄢所先的营业执照以及文军百货商行销货单添加了“唐利军”的签字。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文军百货商行销货单上添加了“唐利军”签字,但其提交的文军百货商行销货单联系人、转账户名等信息上均没有“唐利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唐利军”与文军百货商行的关联性,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也与文军百货商行销货单上地址不符,故不能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下午,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成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蓉俊,来到位于宜昌市民××家园××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华惠超市”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蔡蓉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18031920210319JWGDS)和“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批次为20200320DQADS)并当场取得了该店工作人员出具的手写的收条一张。

离开该店后,蔡蓉俊在公证员陈某2公证员成某的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别,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并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系由程际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本院当庭拆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产品,内装标有“六神”等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以及止痒花露水各一瓶,批次分别为:2018031920210319JWGDS、20200320DQADS。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字体相同,构成近似;

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原告超出6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经营者程际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经营者程际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惠超市(经营者程际会)负担22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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