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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04民初513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5130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曦,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经营者:杜晓容,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平,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员工。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在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贵州茅台”字样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第13692142号)、“”(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商标注册证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第3303634号)、“”(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商标注册证第14012530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我方曾经确实在门头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专用权的商标,但2018年年底就已改了未再使用,对原告主张的8万元赔偿金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为商标许可的被许可使用权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第13692142号)、“”(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商标注册证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第3303634号)、“”(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商标注册证第14012530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并取得赔偿。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第13692142号)、“”(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商标注册证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第3303634号)、“”(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商标注册证第14012530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诉争商标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而并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第三方生产,故上述商品应为侵权商品。

另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的“贵州茅台”字样,与“”(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也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侵害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情节、期间、后果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涉案商标的声誉、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第13692142号、商标注册证第3029843号、商标注册证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第3303634号、商标注册证第10147169号、商标注册证第14012530号、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承担。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锦江区晚夜卖副食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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